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晏家湾车站斜对面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由一部手机,便尾随易某某至市中区报社路的路口处,趁易某某不注意,用右手伸进易某某的口袋内,将易某某的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元。2015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内江市黄桷井金点子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店内花车上的皮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081元,OPPOR7005型手机1部,多张银行卡及化妆盒1个,眼线笔1支,钥匙1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75元。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内江市黄桷井商城B21-4-2好又多育婴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江某某不注意,扒窃江某某钱包内现金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某、康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严某某、倪*、张*的证言,证人张*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挡获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中刑初字第280号
  •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4年11月19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被挡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内江市市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英

  • 书记员许书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