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江安县底蓬镇大田村班竹林组,趁被害人姚*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姚*家中,在其卧室内盗走价值482元的黑色intki手机一部。姚*返家后,被告人李*翻窗逃跑,被姚*追赶挡获,李*退还了姚*被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四川*民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姚*陈述;证人黄*平证言;被告人李*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被当场挡获后退回了被盗物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安刑初字第119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10年3月10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琳

  • 书记员舒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