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5年1月15日晚,费某某驾驶川REJxxx号轿车搭载被告人韩*、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到嘉陵区某某大道某某村,车辆行驶到某某村一居民楼下时,杨某某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楼下院坝正在充电,便叫费某某停车等候,杨某某叫上韩*下车准备盗窃,王某某也尾随其后下车。杨某某、韩*走到该三轮车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装电瓶纸箱上的扎带割断,用双手抓住两组电瓶上的电线欲将电瓶拿出时,电瓶上的电线突然断掉,电瓶掉进坐垫下发出“嘭”的一声,在二楼居住的车主韩某某听到响声后出屋查看,杨某某、韩*见状跑出院坝冲上停在路边等候的费某某的小车并叫费某某开车离开。燕*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韩某某报警后在嘉陵区某某村巡逻时将被告人韩*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认定,韩*盗窃时携带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累犯、盗窃未遂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辩称刀具是车上的,且不是管制刀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韩*与杨某某(身份不明)、王某某搭乘费某某驾驶的川REJxxx号轿车窜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大道某某村一居民楼下时,韩*等人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楼下院坝正在充电,便叫费某某停车等候,韩*等人下车走到该三轮车前,韩*打开后排坐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装电瓶纸箱上的扎带割断,用双手抓住两组电瓶上的电线欲将电瓶拿出时,电瓶上的电线突然断掉,电瓶掉进坐垫下发出“嘭”的一声,在楼上居住的车主韩某某听到响声后出屋查看,韩*等人见状跑出院坝冲上停在路边等候的费某某的小车并叫费某某开车离开。2015年1月16日凌晨,南充市嘉陵区公安局燕京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韩某某报警,后该所民警在嘉陵区某某村巡逻时将韩*挡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调查中韩*交出了作案使用的黑色折叠刀。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认定,韩*盗窃时携带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另查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天,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韩*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韩*盗窃韩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的现场概貌等情况,被盗窃电瓶的三轮车装电瓶后排坐垫下有两组电瓶,装电瓶的纸箱上的扎带被利器割断,后排座踩脚处有三根断掉的电线。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韩*持有的黑色折叠刀一把。

5、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认定资格证明证实:涉案折叠刀符合*务院批准的*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属于管制刀具。

6、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报告单、照片证实:经对提取的韩*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韩*尿液呈阳性,表明尿液中含有麻醉毒品。

7、四川省南充*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韩*因犯盗窃罪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天,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

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XXXXX(杨某某使用)与费某某(XXXXX)的通话情况。

9、黑色折叠刀证实韩双喜作案使用的工具系黑色折叠刀一把,刀刃上有“RMFINEKNIFE”字样。

10、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燕京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韩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嘉陵区某某村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未遂。该所民警接警后,在某某村居民区公路边巡逻盘查时将涉嫌盗窃的韩*挡获。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韩某某未被盗走的三轮车电瓶电线有被刀具割断的痕迹,在讯问韩*时,韩*交出了用于割断电瓶电线的刀具。民警调查了解到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涉嫌参与此案,但通过查证,未能核实杨某某的真实身份,且未能找到杨某某本人,因此案件材料中未对涉案人员杨某某做相关询问笔录。由于韩某某报案时韩*盗窃未遂且电瓶价值低于立案条件,民警在询问韩某某报案笔录时以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询问,后在韩*身上查获管制器具,韩*的盗窃行为符合立案标准,韩某某在报案后不久便到江苏省打工,至今未回南充,因此该所民警未能告知韩某某被害人权利义务。

1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他骑着电瓶三轮车回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的家中,晚上大约23时许,他在家中看电视,听见楼下的电瓶三轮车防盗系统在响,他老婆就跑出去看,当时没看见人,过了一会儿,他老婆又跑出去看,就看见三轮车旁有一个年轻男子正在偷车上的电瓶,他马上跑下楼去,人就不见了。幸好发现得及时,电瓶没有被盗,只是电瓶上的线路被剪断了。两组电瓶是2015年1月买的,一共买成2070元。他三轮车上右边那组电瓶是用白色的编织袋捆好了的,小偷用工具将编织袋剪断了。

1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韩*和杨某某以前坐过他的车,有他的电话号码。2015年1月15日晚上,杨某某用XXXXX的电话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他。他就开着川REJxxx号白色东风日产启晨轿车去接杨某某,和杨某某一起的还有一个年轻娃儿(后来知道这个娃儿叫王某某),接着杨某某让他去某某街接韩*,接到后杨某某和韩*就说往嘉陵区某某乡方向开,他按照韩*说的路线来到嘉陵区某某大道附近的某某村,沿着一条小路开进去,附近全是居民区,也没有路灯,往里面开了大约几百米后,韩*就叫他把车停在一个偏僻的没有居民屋的地方,然后韩*他们就下车往来的方向走了。他在车上等了十几分钟后,就把车调头往来的方向开,开了几十米远,看见左手边有一户人家,院坝里停放了几辆三轮车,他看见韩*他们弯腰站在一辆三轮车边上鬼鬼祟祟的,他当时就知道他们是在偷三轮车上的东西了。后来他听见“嘭”的一声,这时楼上的住户拿了电筒往院坝照,韩*他们就迅速跑到他车上,喊他开车走。他当时也没有多想就开车走了。韩*叫他先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藏到,他就把车停在居民屋附近,因为那附近停了许多车。这时杨某某说下去看下,然后几人就坐在车上等杨某某,中途韩*拿他的电话给杨某某XXXXX打电话,具体说了什么他不清楚。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巡逻到此,发现几人,就将几人带回派出所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杨某某在一起耍,他的电话号码是XXXXX,手机从2015年1月开始一直是杨某某在用,杨某某给费某某打电话让费某某来西门坝街接他们,费某某就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过来,杨某某又叫费某某去某某街接韩*,接到韩*后,杨某某就叫费某某往嘉陵区某某乡开,杨某某坐的副驾驶位置,在某某乡转了一圈后,就又往嘉陵区开,开到嘉陵区某某乡时,杨某某喊费某某往一个居民区里面开,开到偏僻地方时,杨某某叫费某某在原地停车等一会儿,然后杨某某下车往来的方向走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到车旁让韩*一起去,韩*也下车往来的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他见他们还没有回来,就下车去看看他们在做什么,走了几十米到一个居民楼时,他看见杨某某和韩*两人在院坝三轮车旁,杨某某用手机在照亮,韩*在三轮车上搞什么,但他没看清他们具体是怎样操作的,但估计应该是在偷三轮车上的电瓶。随后费某某将车开到了院坝外的公路旁,他直接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过了几分钟,他听见“嘭”的一声,然后杨某某、韩*就跑过来上车了,杨某某叫他坐后面,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喊费某某往前面走,并指挥费某某将车停在一个正在修建的房屋旁,杨某某叫大家在这里等,然后杨某某就一个人走了。等杨某某的中途,韩*用费某某的手机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去哪里了,杨某某回答说叫几人在原地等。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盘问并将几人带回了派出所。韩*当时带了一把黑色的折叠刀。

14、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上,费某某就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来接他和杨某某、王某某,接到后几人就叫费某某往嘉陵区方向开。到了嘉陵区某某菜市场里面,他看见一居民楼下有几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辆正在充电,因为他前几天开始吸食冰毒,就想将这辆三轮车的电瓶偷了去卖钱买冰毒吃。车又往前开了几十米,到了一个偏僻的位置,他就下车,并让其他人等他一下,他就走到正在充电的三轮车旁,将三轮车正在充电的插头拔掉,三轮车的后排座没有上锁,他就将三轮车的后排座立起来,并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将后排座支起来,他看见里面有两组电瓶,电瓶上有很多的连接线,连接线用白色的塑料扎带绑起的,同时扎带还将电瓶和旁边的一个纸箱子绑在一起的,他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连接线上的扎带割断,然后双手拿住电瓶上面的电线想将电瓶拿出来,这时电瓶上面的电线断了,电瓶就掉进了之前放电瓶的位置,发出了“嘭”的一声,他忘记警报器有没有响了。他看见有人从楼上往他的位置照射电筒,他想肯定是惊动了车主,就跑上费某某的小车喊费某某开车出去,费某某就将车开到了某某外的某某大道。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发现了几人,就将几人带回了派出所。他去偷的时候费某某他们应该是知道他去偷电瓶,但他没有喊费某某他们帮忙望风。他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是在他工作的游戏厅捡的,然后一直放在身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关于“刀具不是他的,且刀具不是管制刀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刀具的来源及作案时随身携带、使用该刀具的情形,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亦可证实使用刀具的事实,刀具的所有人是谁不影响认定韩*构成盗窃罪,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亦认定涉案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韩*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韩*作案使用的黑色折叠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刑初字第130号
  •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俊

  • 人民陪审员李雪梅

  • 人民陪审员周明君

  •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