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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和白*某乙系货车驾驶员,各驾驶一辆货车,主要工作是从雅安市荥经县荥经富蓉煤炭经营公司拉煤到攀钢二基地,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产生了盗卖煤获利的念头。

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人从雅安市荥经县荥经富蓉煤炭经营公司拉煤到攀钢二基地途中,在彝海高速路出口处,白*某甲将自己驾驶的黑色甘N26383货车停在高速路上,而白*某乙将自己驾驶的白色川U66930货车驶出高速路,二被告人将白*某乙车上的精煤分别卖给两个男子,每次约三吨,共获利1800元。二被告人卖煤后返回高速路继续开车将煤拉到攀钢二基地。在攀钢二基地过磅时,二被告人将白色川U66930货车车牌挂在黑色货车上先过磅,然后再将两辆货车的车牌换成原样,黑色甘N26383货车再去过磅,以此方式蒙混过关。

2015年1月29日,攀钢二基地安保部在查看过磅房监控视频资料时,发现一辆黑色货车分别挂着两个不同车牌号过了两次磅,随即将此两辆车的驾驶员白*某甲和白*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还供述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3日、19日、23日以同样的方法卸掉约三吨煤在彝海高速路出口附近路边,打算过年时拉回家烧。二被告人六次共盗窃精煤2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其中二被告人堆放在彝海高速公路出口处的煤3.16吨已发还攀钢二基地。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举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和白*某乙系货车驾驶员,各驾驶一辆货车,主要工作是从雅安市荥经县荥经富蓉煤炭经营公司拉煤到攀钢二基地,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产生了盗卖煤获利的念头。

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人从雅安市荥经县荥经富蓉煤炭经营公司拉煤到攀钢二基地途中,在彝海高速路出口处,白*某甲将自己驾驶的黑色甘N26383货车停在高速路上,而白*某乙将自己驾驶的白色川U66930货车驶出高速路,二被告人将白*某乙车上的精煤分别卖给两个男子,每次约三吨,共获利1800元。二被告人卖煤后返回高速路继续开车将煤拉到攀钢二基地。在攀钢二基地过磅时,二被告人将白色川U66930货车车牌挂在黑色货车上先过磅,然后再将两辆货车的车牌换成原样,黑色甘N26383货车再去过磅,以此方式蒙混过关。

2015年1月29日,攀钢二基地安保部在查看过磅房监控视频资料时,发现一辆黑色货车分别挂着两个不同车牌号过了两次磅,随即将此两辆车的驾驶员白*某甲和白*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还供述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3日、19日、23日以同样的方法卸掉约三吨煤在彝海高速路出口附近路边,打算过年时拉回家烧。

二被告人六次共盗窃精煤2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24吨875元/吨)。其中二被告人堆放在彝海高速公路出口处的3.16吨煤已发还攀钢二基地,余下20.84吨精煤价值人民币18235元(20.84吨875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攀钢集*限公司制造部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3、抓获经过,证实攀钢二基地安保部查看监控时发现一辆黑色货车分别挂着两个不同车牌号过磅两次,随即将二被告人挡获并送至派出所。

4、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提取高速路收费票据、运输单、进厂验收货票、过磅单据等。(1)被告人在彝海堆放煤处方位图一张、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二被告人堆放在彝海处的3.16吨煤并已发还;(2)运输单单据,证实二被告人从荥经县*有限公司出煤往攀钢运煤的时间及重量;(3)攀钢*公司与荥经县*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实双方买卖煤的情况;(4)煤炭运输合同,证实荥经县*有限公司与哈么泽么签订运输煤炭合同的情况;(5)荥经县*有限公司洗精煤攀钢发货统计表,证实公司发送煤炭的情况;(6)高速路发票原件及影印件,证实二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进出高速路的时间及称重情况;(7)过磅单原件及影印件,证实川U66930货车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9日过磅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堆放于彝海处的煤炭过磅重量;(8)西*公司汽车原燃材料进厂验收货票,证实川U66930号车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9日进厂验收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白*乙辨认出作案现场系雅西高速彝海收费站下行约500米的一路边空地。

6、证人廖*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钟我在攀钢二基地制造部物资计量中控室上班,发现川U66930的车在计量空车和重车时车身颜色不一致,并且与一辆车牌为甘N26383车的重车计量重量相同,之后我与同事通过监控查看两辆车计量上称时的整个过程,发现车牌川U66930的车与车牌甘N26383的车在计量重车时两车除了车牌不一致,其余都是一致的就连重量也相同。我判断两辆车可能为套牌车,之后我们打电话通知门岗不予放行此两辆车同时向安保部汇报。

7、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昨天(2015年1月28日)白*某乙和我各自开着货车从栗子坪上高速,到了彝海高速出口时我将我开的甘N26383停在高速路上,白*某乙将他开的川U66930从彝海高速出口下高速并在路边等我。我停好车后走出高速出口上了白*某乙的车,我们开着车走了有五六百米远,看见有个小卖部有几个人,我就下车问他们要不要买煤,其中有个人就问价钱,我们以9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那个人开着一辆小四轮样的拖拉机停在我们车旁边,从车上拿了三把铲铲,我们三人就从川U66930车上往那个人的小四轮拖拉机里铲煤。大概有两三吨,把他的车装满了。那个人给了扎*900元,扎*分了500元给我。我们两个掉头从彝海上高速到了我开的黑色货车那里。我们两个就各自开车到了西昌二基地。川U66930车在栗子坪上高速的称重是54.75吨,彝海站上高速的称重是48.65吨,两次过磅相差6.1吨。

大概在2014年12月二十几号,我和白*某乙一起从西昌开着空车在彝海给车轮挂链条时,有个彝族男子帮我们挂。我问他有没有人要买煤的,后来我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过了几天,我和白*某乙拉煤从西昌返回雅安的路上这个彝族男子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人要买煤,我说第二天下午在上次挂链条的地方等。第二天(具体时间是2015年1月7日)下午我和白*某乙从荥经拉煤准备拉到攀钢二基地,从栗子坪上的高速,到彝海高速路出口时我把我开的黑色货车停在高速路上,从车上拿了一把铲子下车就往高速路出口走,白*某乙开着他开的白色货车下了高速等我。我们两个开着车往上次我们挂链条的地方去。后以300元一吨与该彝族男子谈好价格,给他下三吨900元的煤。白*某乙分了400元给我。我们将煤拉到攀钢二基地后,由于害怕白*某乙的那个白色川U66930的车过磅的时候因为煤少了被人发现,就将他的车牌号挂在我开的黑色货车上,开着黑色货车去过了磅后我们又把车牌号换回原来的样子,又开着黑色货车去过磅。在过磅的过程中白*某乙的白色货车根本就没有去过磅,而我开的黑色货车就过了两次磅。因为我和白*某乙把川U66930车上的精煤偷来卖了,到攀钢二基地称重的时候不合适,所以就交换车牌号用我的车来称重,来弥补我们卖掉的那些精煤的重量。

把煤卖给别人的事,是白*乙提出来的。他说我们工资少,不如卖点煤等过年回家的时候好给娃儿买点衣服,我就同意了。第一次也就是2015年1月7日在彝海卖煤后在攀钢二基地过磅以换车牌号的方法蒙混过关了,我们在2015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19日、1月23日以同样的方法每次都在彝海卸下大概两三吨煤放在路边。白*乙的车(川U66930)1月13日在栗子坪收费站的发票显示称重是55.2吨,彝海收费站上高速时称重是49.3吨,两次过磅相差5.9吨。运输的煤不是我们两个的,我们只负责运输。就是想占点小便宜,想卖了以后多挣两个钱,放在路边想着过年的时候再拉回家烧。我开的车是黑色东风天龙牌,车牌号是甘N263830,白*乙开的是白色东风天龙牌,车牌号是川U66930。这两辆车都是一个叫扎*某某的,我和白*乙都是给他开车,我一个月工资两千元,白*乙一个月工资三千元。

8、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我是给别人开货车的,2015年1月28日从雅安市荣*营有限公司拉煤炭到攀钢二基地。我和同伴白*某甲各自开着一辆货车,他开的是黑色东风货车,车牌号是甘N26383,我开的是白色东风货车,车牌号是川U66930,我们在石棉县栗子坪高速路口上的高速,到彝海高速路口时,我开着我的白色货车下了高速等着白*某甲,白*某甲把他的黑色货车停在高速路边,然后走路下到高速路口坐上我的车。我们两个没有开多久,看到有个小卖部,白*某甲下车问那些人买不买煤。过了一会儿,白*某甲回到车上说找到人买煤了,叫我把车开下去等着。等了大概一个小时,有个彝族男子开着拖拉机还带了三把铲铲。我们从我开的黑色货车上往那辆拖拉机里铲煤炭,铲了大概三吨左右,那个彝族男子给了我们九百元。我和白*某甲开着黑色货车掉头从彝海上高速。到了白*某甲的白色货车旁,他就下车开他的车,我们两个各自开着货车一起到攀钢二基地。我们两个在2015年1月29日零时18分左右下的西木高速,就直接将车开进攀钢二基地。在二基地过磅的时候,我取下了我白色货车的川U66930车牌,白*某甲也取下了他的车牌号,我就把我的车牌号挂在他的黑色货车上,他把他的车牌号挂在我的白色货车上。挂好了后我开着白*某甲的黑色货车去过磅,过了磅回来后我就把我的川U66930的车牌号从黑色货车上取下来挂回我的白色货车上,白*某甲也把他的甘N26383的车牌号从我的白色货车上取下来后挂回他的黑色货车上。然后白*某甲就开着他的黑色货车又去过磅。因为之前在彝海我的白色货车上卸了一些煤炭卖给了那个彝族男子,害怕过磅的时候我白色货车上煤炭数量对不上,我们两个就把车牌号取下来,我的那辆白色货车一直停在那里根本就没有过磅,而白*某甲的黑色货车分别挂着川U66930、甘N26383的车牌号过了两次磅。过磅后我们就去取样,等取样后就排队等着卸货。到今天(2015年1月30日)早上九点过才卸完货。卸完货后就被西*公司安保部发现,就被带到派出所。

在2015年1月7日以同样的方式卖过煤给一个彝族男子。是以前在彝海铲雪的时候认识的这名彝族男子,他说下次来的时候卖点煤给他,他和白*某甲相互留了电话,我们谈好三百元一吨,就叫他1月7日下午在彝海高速路口附近等到我们。我们到的时候他就开一个拖拉机在那里等我们.我们从我的货车上把煤卸在他的拖拉机上,装满了拖拉机后给了我900元。

我所驾驶的这辆车牌号川U66930白色东风货车的车主叫扎*,是我们一个乡的。我只是给他开车,他每个月给我三千元工资。我们私自卖的煤所有权属于谁我不知道,我们只负责从荥经*经营公司把煤拉到攀钢二基地。

我们偷了一次没被发现,就想再偷也没人发现,就以同样的方法将煤偷来放在彝海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旁边的一个空地上。我们在2015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19日和1月23日偷了四次,每次偷的大概两吨多。我们将偷的煤堆放在彝海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旁边,现在还在那里。

9、西昌*证中心关于烧结精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4吨烧结精煤价值人民币21000元。

10、攀钢过磅处称重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输途中盗窃精煤,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精煤已退还被害单位3.16吨,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予以适当考虑。未退还的20.84吨精煤价值人民币18235元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昌刑初字第208号
  •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6年4月2日出生。

  • 被告人白*某乙,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爱东

  • 审判员向练

  • 人民陪审员阿西依坡

  • 书记员段必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