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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张*、毛*(均另案处理)多次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华联万家超市,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共盗走该超市十五年五星习酒1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其中,被告人张*单独作案11次,伙同张*、毛*作案3次。

2015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先后5次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天天汇超市内,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共盗走该超市十五年五星习酒3瓶及茶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

案发后,收购赃物的赵某某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470元,并返还失主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颜*的陈述及收条,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及辩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樊*、谭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4)3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白刑初字第207号
  •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冰青

  • 书记员刘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