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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来到仁怀*办事处陵园社区“贵州醇”酒厂旁“精剪刀”理发店二楼,进入该理发店为员工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盗走失主雷*的现金13.1元和一瓶矿泉水、一袋瓜子(均未鉴定价值),尔后在该栋楼房三楼被群众抓获。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处刑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到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刑初字第259号
  •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2015年4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晏祥瑛

  • 书记员铁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