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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罗**以其在枝江开办华通加油站需要购买柴油为名,与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在先期购买4车柴油,拖欠油款6万元的情况下,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利用一张虚假的枝江中行转账支票骗取漯**公司业务员的信任,使业务员相信其具有支付能力后,诈骗该公司后4车柴油(共计104.894吨,价值784285.5元人民币),拖欠油款拒不支付,经漯**公司业务员催要,结清了前4车所欠油款6万元又支付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失去联系。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认可,辩称:自己不认识漯**公司的人,与漯**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柏军营的辩护意见是罗**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罗**和漯河**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罗**在华通加油站工作过;3、罗**没有隐瞒身份;4、柴油存在质量问题;5、罗**没有非法占用油款之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罗**以其在湖北省枝江市开办华通加油站需要购买柴油为名,与漯河**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柴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每吨7480元。在先期购买4车柴油,拖欠油款6万元的情况下,2013年8月份,罗**利用一张虚假的枝江中行转账支票骗取漯**公司业务员的信任,使业务员相信其具有支付能力后,让漯**公司继续发送4车柴油共125.714吨,之后拖延支付货款。经漯**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罗**结清了前4车所欠油款6万元,支付1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追回柴油20.82吨,下欠柴油款734285.5元,之后罗**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罗**通过中国石油网上看到山东潍坊一家公司发布的售油信息,打电话给那家公司袁总约定业务关系,先后购买了4车柴油,付了40多万元,还欠他们公司6万元,之后他们又给其发了两车柴油,再后来罗**又让他们发到信阳、武汉其朋友那里各一车油。这两车油因为买方说质量有问题拒收,最后又发到枝江金明油脂厂罗**租用的油罐里。后来发油公司的员工段某璇和刘*红到枝江要油款,其就说油质量有问题,让他们拉走了剩下的20吨柴油,后来他们公司还是不断要钱,其就给了6万元现金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1月份,其去了乌鲁木齐,去了一个月回到枝江,2014年3月回到福建老家被抓住。

2、证人段*璇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漯**公司老板吴某岐安排其与想要购买柴油的罗**联系,联系后罗**称在湖北枝江市开华通加油站,约定货到付款,每吨柴油7480元。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公司分别发给罗**两车柴油,罗**收货后直接把货款打公司账户了,8月1日罗**让再发两车油,发货后罗**付了409295元,下欠6万元货款罗**说暂时没钱,有一笔83万元的转账支票钱到位后就付清。2013年8月8日,公司又发给罗**两车柴油,每车31.6吨,罗**收到货后说再联系两家凑够八十多万一起付款,8月11日,罗**打电话说发给信**户一车柴油,货款由罗**支付,油罐车到信阳后,信**户看了柴油和价格说不要,罗**让把这车油发到枝江他要。2013年8月20日,罗**又让往武汉发一车油,到武汉后客户还是不要,罗**又让发到枝江,四车油共125.714吨,发完油货款已经超过八十多万了,就联系罗**付款,罗**说他的钱马上到账,并用手机发了一张83万元的中**行转账支票的照片,支票收款人为华通加油站。2013年8月27日,公司派段*璇和刘*红到枝江要账,罗**说油没卖完,向吴总汇报后怕被骗就将没卖完的20.82吨柴油拉走了。油车走后,段*璇和刘*红还是跟着罗**要油款,罗**给了6万元说先把第二车油款结清,其他的很快就给。过了一个多月,罗**没结账,其又去枝江找罗**,找了几天才在一家宾馆楼下找到罗**。罗**说支票没到账,给了5万元的汇票,之后就再也找不到罗**了,到华通加油站才知道加油站早就拆迁了,老板是陈**,到中**行发现根本没那张支票的业务,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吴某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接到罗**打来的电话,称他在枝江市经营华通加油站,在网上看到了山东**花公司发布的售油信息想买油,因山东**花公司是漯**公司的子公司,人事任免和业务结算都在漯河办理,其就安排公司业务员段某璇和罗**联系卖油。2013年8月份一天段某璇给其打电话说罗**前几车油款结账顺利,现在欠了6万元货款还想让公司继续发油,并说罗**有一笔83万元支票很快到账,让其再发几车油,等油款凑够80多万了一次结清。其看罗**前几车结账顺利,就又给罗**发了四车油,罗**还让继续发油,因罗**所欠油款已经超过支票账面上的83万元,其就没有再给罗**发油并安排业务员去要账,去后罗**称油没有卖完,说等卖完再结账,其让业务员把剩下的油拉回来些以减少损失,业务员就运回20多吨柴油。后来罗**陆续支付了6万元及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就联系不上了,其安排公司的白总及段某璇、刘*红去枝江,但等了十多天没有见到罗**,到枝**加油站发现加油站已经拆迁,罗**也不是老板,到枝**银行发现83万的转账支票填写不合格,银行根本没这笔业务,就报警了。

4、证人刘*红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老板吴某岐安排其跟段*璇找罗**催要货款,罗**说等油卖完再结账,跟吴某岐汇报后,将20多吨的柴油从金**脂厂油罐里抽走,罗**说先结第二次发油的余款,给了1万元现金,转入公司账上5万元,其他款等支票到账再给。过一段又去枝江找罗**,找几天才在一家宾馆门前找到罗**,罗**给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说有83万元马上到账,让先回去,还带着李*星和熊*对其说他们欠罗**的柴油款,但后来李*星和他老婆找到段*璇和刘*红说是罗**让他们这么说的,他们不欠罗**钱。再后来罗**说油有问题才不给钱,让公司去个领导和他谈谈。公司的白总就带刘*红和段*璇去枝江找罗**,罗**一直没见面,后来电话中说去新疆做生意了。拿着罗**发的转账支票照片到枝**银行问情况,银行说支票本身就填写错误,也没有这笔业务,到枝**加油站发现加油站早已拆迁,老板是陈**,这时候知道被骗报了警。

5、证人李*见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其接到公司通知后,驾驶豫LD6198给枝江的罗**送过一车油,到枝江后其将油卸到金明油脂厂的油罐里。

6、证人陈*有证言证明:2010年,陈*有的哥哥陈*林将华通加油站卖给陈*华和张*叶了,法人代表是陈*华,罗**是张*叶的外甥。2012年6、7月份,华通加油站已拆迁。

7、证人张*叶证言证明:罗**是其外甥,2011年3月份罗**在枝**加油站上班,2012年5月份加油站入不敷出,就让罗**走了。华通加油站对公账户是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也是农村信用社,在枝**行根本没有开户,且转账支票上需要加盖法定代表人陈**的章。之前罗**偷撕过加油站的转账支票,偷刻过陈**的私章,且打着华通加油站的旗号在外面骗了不少人。

8、证人陈*华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陈*华和张**从陈*林手里购买了华通加油站,加油站在枝江农村信用社有对公账户,之前罗**偷过加油站两张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并私刻陈*华印章。

9、证人周*环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罗**到金**脂厂租赁两个油罐,2013年下半年,很多人到厂里找罗**要钱,罗**把油罐里的油拉走后,就没见过罗**。

10、证人黄某玲证言证明:其公司的茂源加油船购买过罗**的一车柴油,油款已支付给罗**。

11、证人熊*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罗**找到其称欠河南那边几车油钱,人家问他要钱要的厉害,要求其跟河南那个公司的人见个面说自己欠罗**很多钱,帮他挺一下。因和罗**是朋友就帮了他一次,其根本不欠罗**的钱。

12、证人杨*英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通过熊*认识罗**,罗**给其说他开了一家华通加油站。2012年7月份华通加油站拆迁后罗**就在其家中住,并合伙在金明油脂厂租了两个油罐做生意。2013年9月份漯**公司的人找罗**要钱,罗**让其和丈夫李*星见漯河**源公司的人,并让其给漯河市中油能源的人说油有质量问题,其感觉不合适就私下找漯河**源公司的人把事情如实说了一下,其并不欠罗**钱。罗**在其家存放的资料和手续在他搬走时都带走了。

13、证人谢*勇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到8月份一直用罗**给工地送的柴油,柴油没有质量问题,工地已经全部结清货款。

14、报案材料、出库单、及收条证明:2013年8月8日、8月11日、8月20日漯**公司发送给罗**四车柴油共入库104.894吨。2013年8月28日,漯**公司从罗**处拉回20.82吨柴油。

15、转让合同及企业信息证明:2010年10月16日,陈**将枝江**油站卖给了陈**和张**,华通加油车的法定代表人为陈**。

16、中**行转账支票照片及中**行枝江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罗**的转账支票在中**行无该笔业务。

17、辨认笔录证明:经段某璇辨认诈骗公司柴油的是被告人罗**。

18、户籍登记证明:罗**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漯河**有限公司柴油价值人民币7342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罗**及辩护人所提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冒用冒用枝江**站名义与漯**公司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购买柴油,在顺利支付前几车货款后提供虚假的银行转账支票骗取信任,让漯河**有限公司继续发货,收货后拖延付款,直至逃匿,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召刑初字第78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福建**洋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8日至9月6日临时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泉河

  • 审判员高欣欣

  • 审判员王海华

  • 书记员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