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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刘**、刘*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刘*、刘*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被告人刘*立经上线王*(已判刑)的妻子王*(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南省常德市加入“香港腾飞国*公司”传销活动组织。该组织以申购产品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3800元购买一套西装、化妆品产品后,获取发展下线人员资格,并以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晋升和获取提成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牟取非法利益。2006年9月,被告人刘*华及林*(已判刑)经刘*立介绍加入该组织,并由林*依次发展了马计友、李*(均已判刑)为下线人员。2008年2月,被告人田*经李*介绍在湖南省浏阳市加入后依次发展了于*、齐*(均已判刑)以及高*等40余人。该组织先后在湖南省浏阳市、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怀化市进行传销活动,直至2010年5月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立、刘*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分别退赃10万元、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刘*、刘*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田*上诉提出:属过失犯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香港*易公司”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组织。原审被告人刘*立于2006年6月经王*(已判刑)的妻子王*(另案处理)介绍参加该传销组织。2006年9月,原审被告人刘*华与林*(已判刑)经刘*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由林*依次发展马计友、李*(均已判刑)。2008年2月,上诉人田*经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依次发展于*、齐*(均已判刑)以及高*等40余人。该组织先后在湖南省浏阳市、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怀化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直至2010年5月被查获。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立、刘*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分别退赃10万元、9.5万元(赃款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高*、聂*、聂*茹、聂*强、马*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8年或2009年参加“香港腾飞国*公司”,该公司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王*、李*、林*、马*、李*、齐*、田*是他们的直接或间接上线;该组织先后在湖南省浏阳市、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怀化市进行传销活动。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缴款书等材料证明,案发后,刘*、刘*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赃10万元、9.5万元。

3、户籍材料,证明田*、刘*、刘*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田*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5、同案人林*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9月经刘*立介绍参加“香港腾飞国*公司”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马计友、李*、齐*等人。

6、原审被告人刘*立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6月经王*介绍加入“香港腾飞国*公司”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林*、马*、李*、刘*华等人。

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9月经刘*立介绍参加“香港腾飞国*公司”传销组织。

上诉人田*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2月经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于*、齐*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刘*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刘*、刘*适用缓刑适当。对于上诉人田*提出“属过失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提出的“属过失犯罪”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15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胡石海

  • 审判员周少文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