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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石油**工程设备厂申请复议决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吉林石油*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长*设备厂)因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绿民执字第559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设备厂于2012年1月1日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人员放假,该厂开办单位吉林石*任公司正在办理停业手续,因此没有按时提供财产明细,现经协调决定配合法院提供财产明细,因此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审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司)与被执行人长*化设备厂买卖纠纷一案过程中,绿*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绿民执字第559号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3)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65,122.15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6,777.00元。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态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绿*院于2013年11月12日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2013年12月10日,绿*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长*化设备厂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长*设备厂为经吉林*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长*设备厂在收到绿*院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故绿*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长*设备厂主张该厂处于停业状态而不能申报财产,申请复议人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人人格灭失、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申请复议人停业与否与申报财产属于不同的事由和行为,且不因法人单位内部的工作分工、人员调配而免除法人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案执行标的为36万余元,200,000.00元的罚款额度过高,应调整为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对吉林石油*工程设备厂罚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为人民币50,000.00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执复字第00003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石油*工程设备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 法定代表人唐*,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