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由: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在起诉状中将李*的出生日期写为1968年2月14日,住址:涿州市松林店镇义和店村东大街261号,而李*对张*在诉状中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户口本证明其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9日,住址:涿州市松林店镇义和店村西大街88号,与张*起诉状中提供的李*身份信息不符,不能确认本案李*的身份。一审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后,张*提起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信息记载李*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9日。二审中,李*、张*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李*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9日、居住地:涿州市松林店镇义和店村东大街261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张*、李*均同意离婚;
二、张*、李*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义和店村东大街261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东配房两间、西侧棚子两间、门道一间。正房五间中的西边两间含东配房两间归张*居住使用;东边三间含西侧棚子两间归李*居住使用。门道一间、自来水管由双方共用。
三、正房五间中靠西侧第三间墙中门口,由李*自行封堵,费用由李*负担;
四、室内物品在本调解书领取后五日内自行搬离腾退,暖气管道维持现状。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协议内容履行后,就本案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晓
审判员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史广昌
书记员陈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