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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善水盗窃罪、脱逃、张**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善水犯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善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向善水伙同他人盗窃11次,价值86997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8次,价值158469.90元,违法所得20000元。2008年7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押解向善水到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指认盗窃现场时,向善水跳进河中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17次盗窃犯罪事实,并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向善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向善水系主犯,张*系从犯。向善水在脱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向善水还系累犯。判决:被告人向善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对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向善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与事实不符;其在指认现场时跳进河中的行为是想自杀而并非想逃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盗窃11次,价值86997元,原审被告人张*明知向善水、“疤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仍按照向善水等人的要求,开出租车乘载向善水等人到作案现场,待向善水等人完成盗窃后,然后开车乘载向善水等人及赃物返回,按此方式共计参与盗窃18次,价值158469.90元,违法所得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怀化*院办事处坨院村六0组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8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2、2007年4月14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20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3、2007年4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等人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等人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迷你河鱼馆”对面地段,待“疤子”等人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等人及盗窃赃物返回;

4、2007年5月2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24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5、2007年6月10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20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6、2007年7月10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85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7、2007年8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S320省道中方县袁家乡流溪垅村山坡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5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8、2007年11月8日,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2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9、2007年12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一组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69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10、2008年1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4型、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各12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11、2008年3月15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院办事处犀牛村李*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8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2、2008年3月26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垅村塘湾组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18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3、2008年4月2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240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4、2008年5月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明知“疤子”、“胖子”是去盗窃作案,仍按照其要求,驾驶湘NX1059红色出租车乘载“疤子”、“胖子”至中方县新建乡黄板桥村叶子坡地段,待“疤子”、“胖子”在该地段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各380米后,又驾车乘载“疤子”、“胖子”及盗窃赃物返回;

15、2008年5月15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缆厂,向善水等人盗窃盗窃紫铜线28公斤,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6、2008年6月19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市长泥坡变电站,向善水等人盗窃铝电缆线240公斤,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7、2008年6月26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怀化*缆厂,向善水等人盗窃盗窃紫铜线110公斤,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18、2008年7月15日凌晨,上诉人向善水伙同他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到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北面地段,向善水等人盗窃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96米,然后携带赃物乘坐张*驾驶的湘NX1059红色出租车返回;

2008年7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押解向善水到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指认盗窃现场时,向善水跳进河中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

原审被告人张*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17次盗窃事实,并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有中国*限公司中方分公司、怀化湘鹤*有限公司、怀化沅*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中方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孙*、李中国的证言以及中方*证中心中县价认鉴字(2008)第289号、291号、292号、293号、294号、417号、418号、419号、420号、421号、422号、423号、424号、425号、426号、427号、428号、429号、430号估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证明:(1)2007年2月9日怀化*院办事处坨院村六0组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80米,价值8577.90元;(2)2007年4月14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200米,价值10060元;(3)2007年4月20日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迷你河鱼馆对面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40米,价值6300元;(4)2007年5月21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240米,价值12072元;(5)2007年6月10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200米,价值10060元;(6)2007年7月10日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正在使用的HYA4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85米,价值6383元;(7)2007年8月23日S320省道中方县袁家乡流溪垅村山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50米,价值7148元;(8)2007年11月8日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正在使用的HYA4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20米,价值8824元;(9)2008年3月15日怀化*院办事处犀牛村李*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80米,价值9054元;(10)2008年3月26日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垅村塘湾组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80米,价值9340元;(11)2008年4月2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240米,价值12072元;(12)2008年5月4日中方县新建乡黄板桥村叶子坡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被盗380米,价值19718元;(13)2008年5月15日怀化*缆厂车间紫铜线被盗28公斤,价值2184元;(14)2008年6月19日怀化市长泥坡变电站盗窃铝电缆线被盗240公斤,价值5040元;(15)2008年6月26日怀化*缆厂车间盗窃紫铜线被盗110公斤,价值8580元;(16)2008年7月15日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北面正在使用的HYA4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96米,价值5400元;(17)2008年1月9日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地段正在使用的HYA200x2x0.4型、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分别被盗120米,价值9513元;(18)2007年12月27日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一组地段正在使用的HYA4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30余米,价值8144元。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向善水、张中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分别位于:(1)怀化*院办事处坨院村六0组地段;(2)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3)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迷你河鱼馆对面地段;(4)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5)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6)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7)S320省道中方县袁家乡流溪垅村山坡地段;(8)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地段;(9)怀化*院办事处犀牛村李*地段;(10)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垅村塘湾组地段;(11)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岩冲村九组水井冲山坡地段;(12)中方县新建乡黄板桥村叶子坡地段;(13)怀化市湘鹤电缆厂车间;(14)怀化市长泥坡变电站;(15)怀化市湘鹤电缆厂;(16)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北面地段;(17)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地段;(18)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一组地段。

3、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张*的照片1张,编号为9号)交由向善水辩认,向善水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开车运输赃物的司机;公安人员将15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向善水的照片1张,编号为12号)交由张*辩认,张*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多次参与盗窃者。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分别证明,2008年7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押解向善水到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指认盗窃现场时,向善水突然跳进河中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犯罪嫌疑人张*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17次盗窃犯罪事实。

5、怀化*法院(2002)怀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化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向善水于2002年1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1日被减刑释放。

6、上诉人向善水与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善水与原审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向善水还在被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上诉人向善水在参与的11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向善水在脱逃犯罪中,已着手实行脱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向善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与事实不符以及没有脱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善水在原审法院审判时已提出相同的辩解,原判对此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被盗电缆长度及价值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向善水与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原判认定脱逃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书证和上诉人向善水由于惧怕坐牢而跳进河中逃跑的供述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在参与的18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7次盗窃犯罪事实,因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39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善水,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谭家湾镇卫星村十三组。2002年1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张家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肖松

  • 审判员胡石海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