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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13日因脱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张收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银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收合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收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刑执字第674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又名张*,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昕

  • 审判员范宁萍

  • 审判员施蔚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