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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诈骗罪、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甬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犯诈骗罪、脱逃罪,与原判诈骗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浙江省*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监区表扬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119名罪犯第8名。缴纳罚金1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122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邹*,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