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准予减刑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革
审判员方梅
审判员吴益平
代书记员钱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