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鄂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吴**犯故意伤害、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吴**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吴**,男,30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铁玲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