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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鄂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吴**犯故意伤害、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吴**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571号
  • 法院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男,30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边铁玲

  • 审判员吴波

  • 审判员王志刚

  • 书记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