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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在任中华人*海事局(以下简称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单独或伙同同事袁*(另案处理)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上海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船舶)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海巡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金某某、袁*、刘*、丁某某、马*、戴某某的证言、记录本、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海事行政调查现场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X辩称其与同事袁*共同收受过金某某贿赂款,其分得1万元至2万元,并未单独收受过金某某贿赂,且未违规执法。

辩护人提出同案犯袁*的证言可以印证XX对受贿数额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其他涉案人员供述的收受贿赂的金额和行贿人记录本记录的内容相一致,也并不必然推定记录本记录的XX的贿赂金额是与实际相符的,金某某曾称记录本中的行贿记录并非完全属实,故不能仅以行贿人的证言及记录本认定本案犯罪金额;XX系自首,且没有违规执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在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伙同同事袁*(另案处理)多次收受安天船舶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XX于2014年7月16日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谈话期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XX的主体身份情况

1、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宝山海事局关于乐*等同志非领导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XX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辖区水域的巡航工作及查处船舶的违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宝山海事局系机关法人。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XX收受贿赂40,000元的事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间,金某某为自己代理的船舶能顺利通过巡航检查,在本市宝山区罗泾矿码头、宝钢1号门、2号门等地点将现金交给袁*、XX,共计约10万元,由他们二人平分。

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袁*与XX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的工作搭档,在2012年至2013年间,金某某为自己代理的船舶能顺利通过巡航检查,在约定地点将贿赂现金交给袁*和XX,二人再平分,各收受了2万元贿赂款。

3、证人刘*、丁某某、马*、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宝山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至2014年间,分别收受金某某贿赂的情况。

4、宝山海事局《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海事行政调查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XX及袁*作为宝山海事局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

5、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金某某请托XX、袁*为金代理的船舶顺利通过巡航检查提供方便,先后多次在本市宝钢厂2号门口将现金交给XX、袁*,XX分得1万元至2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的量刑情节

1、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

2、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XX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贿赂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行贿人的证言及记录本记录的贿赂金额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系同一证据的不同形式,仅凭记录本记录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实际受贿金额相符,故应以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XX没有违规检查执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未能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谈话期间亦未能交代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宝刑初字第2108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XX。

  • 辩护人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婷

  • 代理审判员杨斌

  •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