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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一飞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陈*、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盛一飞在担任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伙同他人,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从安吉县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县农发金”)专户中套取公款人民币48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予以私分,盛一飞分得9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梅*、施*,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县农发金中虚报开支20000元予以私分,盛一飞个人分得5000元。

2、2010年年中,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梅*、施*,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县农发金中虚报开支36000元予以私分,盛一飞个人分得9000元。

3、2011年年中,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朱*、施*等人,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县农发金中虚报开支30000元予以私分,盛一飞个人分得5000元。

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朱*、施*,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县农发金中虚报开支200000元予以私分,个人分得40000元。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朱*、施*,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县农发金中虚报开支200000元,个人分得40000元。

(二)被告人盛一飞在担任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伙同他人,以需要“拜访经费”为由,从安*利局、安吉县林业局索要公款440000元,并将其中的390000元予以私分,盛一飞个人分得9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在徐*的安排下,以需要过年拜访资金为由,从林业局要得公款90000元,从水利局要得公款50000元,后该笔公款中的120000元被盛一飞、徐*、梅*、施*私分,盛一飞分得30000元。

2、2010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在徐*的安排下,以需要过年拜访资金为由,从林业局要得公款100000元,从水利局要得公款50000元,后该笔公款中的130000元被盛一飞、徐*、梅*、施*、刘*私分,盛一飞分得30000元。

3、2011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在徐*的安排下,以需要过年拜访资金为由,从林业局要得公款100000元,从水利局要得公款50000元,后该笔公款中的140000元被盛一飞、徐*、刘*、施*私分,盛一飞分得35000元。

另,被告人盛一飞于2014年1月3日主动到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交代了自己的经济问题,当日在县府办领导的陪同下,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月28日退缴赃款230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盛一飞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盛一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共计876000元,其个人分得194000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盛一飞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陈*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发金第二、三、五起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辩护人许*提出,被告人盛一飞在本案中具有自首、从犯以及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县农发金的事实

被告人盛一飞在担任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县农发金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徐*(时任安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农发金管委会主任)开展工作等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徐*、梅*(前任安吉县政府办公室农业科科长)、刘*(后任安吉县政府办公室农业科科长)、施*(徐*的驾驶员)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套取县农发金486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9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梅*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县农发金20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5000元。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梅*、施*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县农发金36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9000元。

3、2011年年中,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县农发金30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5000元。

4、2011年11月“美丽乡村节”后,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县农发金2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40000元。

5、2012年4月,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县农发金2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一飞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予以了供述,且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徐*、刘*、梅*、施*在侦查阶段均分别供述了上述关于被告人盛一飞伙同他们等人通过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套取县农发金予以私分侵吞的相应事实。

2.同案犯朱*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上述第三起关于其伙同被告人盛*等人虚开发票报销套取县农发金并予以私分侵吞的事实。

3.证人徐*(时任安吉*农业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朱*给其一个信封约5000元钱,说是农口系统安排的。

4.安吉县财政局记帐凭证及所附的借条、现金支票存根、虚开的发票,县农发金的记账凭证以及所附的虚开的发票、农技人员座谈会签到表、同案犯刘*个人中*行账户明细,证人汪*的证言,证人方*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袁*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盛*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朱*的证言以及就其所虚开的发票的辨认笔录,证人沈*、王*、寿*、冷*、程*、汤*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梅*、刘*等人对各自所经办报销的发票(虚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由同案犯梅*、刘*等人分别经办,用虚开的发票从县农发金中套取了上述被私分款项。

5.证人孙*(时任安吉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县府办工作人员的奖金、福利是由县府办根据县政府的相关规定统一确定的,由财政统一在支付,县府办自己是不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福利。

6.证人梁*(县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县财政局受县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县农发金的筹集和管理。县农发金中的3%工作经费实际是给分管农口系统的副县长的工作经费,由分管副县长和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审批签字后,到局国库科报销。县农发金中不能列支任何人的工资和福利。

7.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安*政局出具的《县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活动经费相关情况的说明》和《县农业发展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及浙江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证实:1995年,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制度意见》文件规定县农发金的3%作为县农发金管委会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农口系统召开的相关会议费用、农业宣传费用、项目对接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等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费用,由县财政局实报实销。自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县农发金全部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县农发金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预算内、预算外两部分,分批拨入专户管理并使用。

8.中共*文件、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安吉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吉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关于被告人盛*等人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盛*的户籍信息。

二、贪污“拜访经费”的事实

被告人盛一飞在担任安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徐*、梅*、刘*、施*,以拜访上级部门需要为由,多次向安*业局、安*利局索要“拜访经费”,并将其中的39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个人共分得9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等人向安*利局、安吉县林业局索取“拜访经费”140000元,并将其中的12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个人分得30000元。

2、2010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等人向安*利局、安吉县林业局索取“拜访经费”150000元,并将其中的13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个人分得30000元。

3、2011年阴历年底,被告人盛一飞伙同徐*等人向安*利局、安吉县林业局索取“拜访经费”150000元,并将其中的14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个人分得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一飞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予以了供述,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徐*、梅*、刘*、施*在侦查阶段均分别供述了上述关于几人结伙从下属部门索要“拜访经费”并予以私分侵吞的相应事实。

2.安*业局的记帐凭证及所附的发票联、流水结报单、现金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存根、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杨*(安*业局局长)的证言、证人谷*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盛一飞对其所经办报销的发票(虚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由被告人盛一飞经办,于2009年阴历年底、2010年阴历年底、2011年阴历年底从安*业局分别索取“拜访经费”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3.安*利局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发票联、流水结报单、电子转账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郑*(时任安*利局局长)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于某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人俞*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由被告人盛一飞经办,于2009年阴历年底、2010年阴历年底、2011年阴历年底从安*利局每年索取“拜访经费”50000元。

综上,被告人盛一飞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876000元,其个人分得19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盛一飞于2014年1月3日主动到安吉县政府办公室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同日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盛一飞近亲属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退交案款2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一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对被告人盛一飞所做的询问笔录、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暂扣款票据、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盛一飞书写于安吉县政府办公室信笺上的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一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盛一飞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一飞能自愿认罪,且已退交贪污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许*提出的被告人盛一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每一起共同贪污行为虽均经同案犯徐*的授意或同意,但被告人均积极参加、操作经办或指示下属经办,此外考量其自身职务等因素,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发挥作用尚不足以区分其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发金第二、三、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起不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且有同案犯徐*、梅*、施昌州、朱*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应予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许*提出的被告人盛一飞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盛一飞予以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一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盛一飞退交款项中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安刑初字第355号
  •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盛一飞。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方

  • 人民陪审员董水祥

  • 人民陪审员陈莹

  • 书记员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