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宣**与被告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5页,原告要求丈夫杨*于2014年10月29日,向办理借款经手人张*账户汇款8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张*的证人证言: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给我40000元现金,当天我将钱存入储蓄卡,原告丈夫杨*从网上银行转账80000元,总共120000元,被告鲁**把我的储蓄卡拿去,将钱取出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一张12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21日被告鲁**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我20000元,我还给了原告。
被告鲁**、王*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鲁**、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1日,被告鲁**通过证人张*归还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宣**,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茂友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