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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机电工业上海联**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机厂)、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诉被告机电工业上海*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销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马*,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5月12日,原告辅机厂和被告联销公司及用户曲*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曲靖*任公司2300mw机组高*、低加、凝结器、除氧器及水箱经济合同》,约定辅机厂向该用户提供总价值为6,656万元的高压加热器等设备,联销公司根据辅机厂的交货进度分期向辅机厂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动力公司*替辅机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7月22日,被告联销公司与上海南*套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在一份变更合同书上盖章,承诺上述经济合同中约定的联销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给南疆公司执行。嗣后,南疆公司共向原告动力公司支付了1,931万元货款。1997年6月18日,南疆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疆公司因故准备办理歇业清理,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委托被告中*司*为承收承付。7月4日,被告中*司发函给南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上海申*有限公司,称决定接收南疆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歇业后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日,上海申*有限公司发函同意南疆公司办理歇业清理。同年12月27日,南疆公司被依法注销。同时,被告中*司共向原告动力公司支付了3,700万元的货款,余款1,025万元未支付。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本金1,025万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00万元的代理费用,同意被告偿付货款本金825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原告支付45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余款375万元应于2002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尽量以现金支付该款,如到期无法实现,则原告同意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以上款项;

三、原告上海*限公司同意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在付清全部欠款之时,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曲靖电厂设备代理协议”(总价值为200万元),并由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1,26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承担24,504元,被告上海中*限公司承担36,756元,该款被告应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时一并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2
  • 案由 货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2200号。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袁森发,上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2200号。

  • 法定代表人金存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袁森发,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机电工业上*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527号。

  • 法定代表人姜*,总经理。

  • 被告上海中*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01号603室。

  •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犁

  • 代理审判员吴斌

  • 代理审判员周峰

  • 书记员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