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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陈*,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陈*。自2013年,被告不履行父亲和丈夫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侄女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进化镇中心村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属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500元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离婚不持异议,子女抚养按照婚生子女的意见决定由谁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其父母应当参与分割,共同债务1500元不属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女陈*、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结婚证载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系登记有误,以及婚生长女陈*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次子陈*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陈*,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陈*乙。2013年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两名婚生子女的意见,由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和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主张,经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婚生次子陈*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民初字第1708号
  •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胜辉

  • 书记员杨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