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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陈*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次聚餐中认识。年月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名陈**,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亲为周*。陈**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与陈*乙之间亲权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物)鉴字第75号法医物证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情况下,本次DNA分型和统计分析结果支持周*是陈*乙的生物学父亲。

2015年6月4日,梁**出具收条,收到周*给付的2015年6月份梁**带陈某乙的费用1400元,以后每个月费用直接由周*汇入梁**在中**银行账户内。周*在收条上签字同意。

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在朋友的聚会上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我们非婚生育一女名陈*乙。陈*乙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04年,我前夫因病去世后,我与前夫生育的一对双胞胎女儿系*,故我没有能力再抚养陈*乙。现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女陈*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陈*乙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是在朋友的聚餐中认识,后来我们发生了关系。原告怀孕后,我不同意生育这个孩子,原告背着我生下了孩子。确定陈*乙是我的孩子后,我愿意承担陈*乙一半的抚养费用。我自己已有一个孩子由我抚养,由我父母在照顾,我没有抚养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皆不愿抚养陈*乙,因陈*乙尚年幼,不满二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原告陈*甲要求判决陈*乙归被告抚养及由陈*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非婚生子女陈*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身体不好,有心肌缺血,且另有与前夫所生子女,已无力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体现在体力上的照顾,也应体现在情感上的照顾和抚慰。陈*甲上诉称其患有心肌缺血,没有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心肌缺血即丧失抚养能力,且陈*甲雇有保姆照顾陈*乙,从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能够看出陈*乙对母亲的依恋。另一方面,周*亦承诺承担其应负担的陈*乙的抚养生活费用。陈*乙于年月日出生,尚且不满两岁,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陈*乙的健康成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1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登文

  • 代理审判员刘希

  • 代理审判员王兵

  • 书记员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