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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菊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菊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廖**在担任中**县委常委、辰**党委书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辰溪县“双溪治理与开发”项目上,为辰溪县**开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唐*早(另案处理)谋取利益,于2004年4月收受唐*早人民币30万元。唐*早在承揽到“双溪治理与开发”项目后,廖**于2005年10月向唐*早提出借款,用于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唐*早没有答应廖**的借款要求,而是委托廖**帮其寻找土地开发合作伙伴,并商定出让3500平方米土地底价300万元,高于该底价的款项归廖**所有。同年10月,廖**在明知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没有土地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在主持辰阳镇党政领导会议上提议由辰阳镇政府进行土地开发并获得通过。2005年10月31日,辰阳镇政府与辰溪**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及转让协议,以338万元的价格取得辰溪**公司3500平方米的土地开发权。协议签订后,辰阳镇政府于2006年1月19日用辰阳镇政府部分干部职工的购房集资款支付定金38万元。同年1月20日,唐*早按廖**的要求将该38万元转帐给龚**,用于偿还廖**的债务。同年2月27日,辰阳镇政府与开发商宋**、郭**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将与辰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让给宋**、郭**履行。经鉴定,该宗3500平方米土地在2005年10月31日的市场评估价为219.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廖**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款68万元,是她向唐*早的借款,不是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辰溪县人民政府成立“双溪治理与开发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时任中**县委常委、辰溪**党委书记的上诉人廖**担任副组长。廖**介绍辰溪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唐*早(另案处理)承揽该项目,唐*早承诺如果赢利则给廖**好处费。同年9月,辰溪**公司签订了承揽该项目的合同。2004年4月,廖**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唐*早提出借款,唐*早没有答应。之后,唐*早考虑到他承揽的项目需要得到廖**的关照,于是将30万元现金送给廖**,廖**予以收受。

上诉人廖**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于2005年10月3日向唐*早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唐*早没有答应。唐*早委托廖**帮其寻找土地开发合作伙伴,二人商定对靠近辰溪县双溪商贸街、中医院至观澜桥段约3500平方米土地设定底价300万元出让,高于该底价的金额归廖**所有。同年10月10日,廖**在明知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没有土地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在主持辰阳镇党政领导会议时,提议由辰阳镇政府开发唐*早欲出让的土地项目并获得通过。同年10月31日,辰阳镇政府与辰溪**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及转让协议,以338万元的价格取得辰溪**公司3500平方米的土地开发权。协议签订后,辰阳镇政府于2006年1月19日用辰阳镇部分干部职工的购房集资款支付给辰溪**公司定金38万元。同年1月20日,唐*早按照廖**的要求将该38万元转账给龚**,用于偿还廖**的债务。同年2月27日,辰阳镇政府与开发商宋**、郭**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将与辰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让给宋**、郭**履行。经鉴定,涉案的3500平方米土地在2005年10月31日的市场评估价为219.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辰溪县人民政府(2003)6号专题会议纪要及有关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有关书证证明,2003年4月30日,辰溪县人民政府成立“双溪治理与开发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廖**担任副组长;廖**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期间任中**县委常委、辰**党委书记;捕前任中**县委副调研员。

2、证人唐*早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廖**介绍他到辰溪县投资双溪商贸街项目,他承诺如果盈利则给廖**好处费。2004年4月,廖**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借款,他开始没有答应,后来考虑到他的项目需要得到廖**的关照,将30万元现金送给了廖**;2005年10月,廖**向他借钱,他没有答应。二人商定对靠近辰溪县双溪商贸街、中医院至观澜桥段约3500平方米土地设定底价300万元出让,高于该底价的金额归廖**所有。后来廖**安排人员以辰阳镇政府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土地开发及转让协议,转让费338万元。在辰阳镇政府支付38万元定金后,他将该38万元转帐到了廖**指定的帐户。

3、证人曾某华、朱*侃(分别系辰阳镇政府镇长、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辰阳镇政府与辰溪**公司签订土地开发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辰阳镇政府从购房集资款中拿出38万元支付了定金。

4、提取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1月19日,辰溪**公司收取辰阳镇政府定金38万元。

5、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廖**通过辰溪**公司给他转帐38万元,用于归还廖**所欠他的债务。

6、证人姚*(辰溪县政府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他对辰阳镇政府与辰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知情。

证人薛**、姜**(分别系辰**委副书记、县政府副县长)的证言证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购买土地必须要报县政府审批;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

7、提取辰阳镇有关会议记录证明,2005年10月10日,廖**主持辰阳镇党政领导会议,提议由辰阳镇政府开发土地项目,获得会议通过。

8、提取《土地开发及转让协议书》、《土地联合开发合同》证明,辰溪**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将辰溪县双溪商贸街、中医院至观澜桥段约3500平方米土地开发权转让给辰阳镇政府;辰阳镇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将上述约3500平方米土地开发权转让给郭**、宋**。

9、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3500平方米土地在2005年10月31日的市场评估价为219.45万元。

10、办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1、上诉人廖**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廖**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上诉人廖**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款68万元,是她向唐*早的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先后二次分别收受唐*早30万元和38万元,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早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23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胡石海

  • 审判员周少文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