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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聊城**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光明眼科)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光明眼科的委托代理人魏*、闫光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09年1月5日,原告因骑摩托车摔伤被送入被告急诊处救治,经诊断,原告具有严重的眼外伤,同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被告为治疗原告的眼伤使用了大剂量的激素类药物,致使原告出现面部发胖的状态。出院后的2009年10月份,原告出现左髋关节疼痛,之后出现右髋部疼痛,伴有膝关节酸痛不适。后经聊城**民医院和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诊断,结果均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无家族遗传病史,入被告急诊处诊断时,骨盆、右股骨均无异常,而经过被告的治疗之后,双侧股骨头坏死,现原告无法长时间站立,劳动能力受到极大损害,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1811.6元的20%,计款165452.9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光明眼科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明确、诊疗无误,不存在过错;原告发生股骨头坏死与答辩人治疗过程中使用激素无明显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2009年1月5日因骑摩托车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其入、出院诊断均为:眼外伤(严重)OS、上下眼睑皮肤裂伤OS、上下睑板裂伤OS、眼球钝挫伤OS、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当日,于该院急诊行左眼睑裂伤+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病历显示长期医嘱:2009.1.53:00氟美松10mgivdripQd;2009.1.56:10氟美松10mgivdripQd(停嘱时间:2009.1.7);2009.1.7氟美松7.5mgivdripQd(停嘱时间2009.1.10);2009.1.10氟美松5mgivdripQd(停嘱时间2009.1.13);2009.1.13强的松30mgQd。同年1月13日,魏*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迪克罗眼膏OStid;2、普南扑灵眼水OSqid;3、迈之灵2片bid;4、弥可保500ugtid;5、强的松30mgqd(每3天减量一片);6、左眼眼肌功能训练;7、定期复诊。”2009年10月27日,魏*到聊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8天,支出住院费6738.26元。其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关节积液。住院时于2009年10月29日12时行双侧内收肌切断术,出院情况为:左髋疼痛明显减轻,关节活动可,切口未拆线。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口服抗生素;2、出院后3-5天后拆线;3、避免干重体力劳动;4、随诊。2010年1月26日,魏*到中**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80元,后于2010年2月23日入住该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7977.51元,其入、出院诊断均为:双侧股骨头坏死、脊柱关节炎,住院期间行双侧髋关节清理、滑膜切除、股骨头减压术、右股骨头瑞福人工骨植骨术。2010年3月15日,经治疗临床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其出院后拄扶拐3个月,不负重进行双髋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中药治疗,3个月后复查。2010年6月12日,魏*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220.5元。魏*住院期间,由其身为农村居民的父亲魏**、母亲宋**护理,支出交通费1286元。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患者诊断明确,具有激素应用的适应证,符合患者病情的诊治需要;股骨头坏死是长期、大量使用激素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副作用。综合分析认为,本例医方存在相关告知义务和注意履行不足的过失,不能排除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20%。综上认定:“聊城**科医院在对患者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应用激素时未履行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20%。”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应承担100%的责任,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股骨头坏死的主要病理系股骨头血运受阻引起股骨头骨质缺血,故多称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或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常见的原因有:激素性、酒精性、外伤性、老年、儿童等。患者受伤当日虽有左髋部软组织外伤,但影像学检查双侧股骨头形态未见明显异常,亦未见外伤性征象。2009年10月出现髋关节疼痛,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性发展。根据现有资料,魏*有伤后长期使用激素病史,不能排除其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激素应用的关联性。根据原发损伤及临床表现魏*“左眼球钝挫伤”的诊断成立,有激素使用的适应症,用药剂量期限符合眼科护理常规;且目前尚无其他更好、副作用更小的药物来替代激素减轻眼外伤后的炎症反应和组织水肿。但糖皮质激素的长期应用会带来较多不良反应及副作用,上述医疗行为发生当时虽无明确规定(《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为2011年印发,本例医疗行为发生在2009年),但作为有经验的临床医生,在临床上应提高警惕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尽量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如注意补充钾与钙,给低盐、低糖、高蛋白饮食等,应当告知长期使用激素,有股骨头坏死可能,患者使用一段时间激素后,需定期复查双髋影响片并动态观察,一旦发现异常趋势可及时调整剂量逐步减量用药。但未见聊城**科医院告知患者激素应用的相关注意事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对魏*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病情发展有不良影响;患者本人未完全遵出院医嘱“强的松30mgqd(每3天减量一片)”服用药物,而是将整瓶药全部吃完也是其后续股骨头坏死的因素之一;聊城**科医院医疗缺陷与患者的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6-25%,综上认定:“根据现有材料,聊城**科医院未告知患者魏*激素应用的相关注意事项,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医疗缺陷,与患者的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6-25%。”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00元。山东**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魏*后续治疗费现根据济南地区医疗收费标准,提供其今后双侧股骨头更换国产普及型假体单侧每次需材料费、手术费、术后对症治疗等需人民币3-4万元左右,使用年限10年左右。2、由于其今后行双侧股骨头更换后功能情况无法确定,故目前不宜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价;3、其院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依据护理依赖标准之规定,其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交魏*原发疾病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魏*亦未要求赔偿在该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城**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聊城**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病专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北京明正及南**大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告知注意事项就认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6%-25%和20%的比例过高,建议参与度在16%-20%之间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的院外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亦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为便于处理,对鉴定书认定的单侧每次需材料费、手术费、术后对症治疗等需人民币3-4万无意见,但认为置换时间应为15-20年。被告虽有上述异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的依据,并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20%为宜。魏*后续治疗即双侧股骨头更换国产普及型假体单侧每次所需材料费、手术费、术后对症治疗等费用本院酌定为35000元;魏*现年27岁,按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更换次数应确定为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主体作了如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对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依照上述及该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魏*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

关于院外误工费,因原告明确表示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且其需继续治疗,可待评残后一并依法主张权利。

鉴于上述,因被告未提交治疗魏*原发疾病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016.27元(6738.26+80+17977.51+2220.5+双侧股骨头更换费用350000(35000元/次25次)];2、误工费2995.92元(40500元/年365天(8+19)天];3、护理费15978.24元(40500元/年365天2人(8+19)天+40500元/年365天1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30元/天8天+50元/天19天);5、交通费1286元;6、司法鉴定费16900元(8500+6000+2400);以上共计415366.43元,被告应赔偿20%,计款8307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73.29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魏*承担1797元,被告聊城**科医院承担181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19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聊城**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 委托代理人:周瑞锦,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聊城**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87号。

  • 法定代表人:姜**,院长。

  • 委托代理人:魏林,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副院长。

  • 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利群

  • 审判员程绪和

  • 代理审判员孙海红

  • 书记员田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