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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正委、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委、金**、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正委、金**、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苏正委、金*甲伙同许**(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为他人提供赌点、赌具、并雇用人员望风等服务,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田*家开设赌场,期间邀集违法人员杨**、朱*、李**、苏**、杨**、苏**、马*等多人多次在该赌场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苏正委、金*甲等人组织抽头共计获利约10万元,除去赌场日常开支,并约定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成。被告人李*甲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被告人金*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6万元。在开设该赌场期间,被告人苏正委、金*甲分别从抽头渔利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正委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金*甲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甲到淮南市公安局芦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苏正委、金*甲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正委、金**、李*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淮南**民法院和本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田*、芦**出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乙、苏**、杨**、朱*、马*、杨**、杨**、李*丙、金**、苏**、王*、田*、杨**的证言,被告人苏正委、金**、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委、金*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甲以获得高额利润为目的,在被告人苏正委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明知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资金,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甲、苏正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正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正委、金*甲、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苏正委、金*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述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正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苏正委、金*甲非法所得各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潘刑初字第00056号
  •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正委,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淮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5日投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 被告人金*甲,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赌博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8日投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2日投案至淮南市公安局芦集派出所,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咏梅

  • 审判员钱添

  • 人民陪审员胡云

  •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