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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1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累计达标分8分。

另查明,罪犯刘**原判罚金1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缴交罚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帐,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罚金未缴清,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漳刑执字第1689号
  • 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鸿林

  • 审判员温继峰

  • 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 书记员黄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