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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宋**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为其鲁M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9日23时20分,宋**醉酒驾**汽车在阳信县幸福三路至华**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步行的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劳**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张*无责任。劳**近亲属劳**向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赔付因上述事故造成劳**死亡的相应损失。阳**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劳**亲属12063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就上述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206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劳**亲属赔偿390000元,原告向劳**亲属赔偿在后,属重复赔偿,我方不予认可。阳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并没有对被告作出醉酒裁决。即使被告醉酒驾驶,按照**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对这部分垫付费用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标的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3时20分,宋**醉酒驾**汽车在阳信县幸福三路至华**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步行的劳**发生交通事故,劳**经抢救无效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张*无责任。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劳**亲属劳**支付赔偿金12063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手机损失63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了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为其车牌号鲁M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七条约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2012)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滨州**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因醉酒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劳**近亲属支付保险金120632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原告在向受害人劳**亲属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39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在后,属重复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滨州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金12063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0号
  •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平**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宋**。

  •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风军

  • 审判员王宁

  • 人民陪审员苏洪军

  • 书记员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