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庞**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长**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长**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诉称,庞**于1989年开始在长**腐公司工作,期间长**腐公司一直未为庞**缴纳基本养老金。2012年4月26日庞**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金36147.96元,庞**缴费后要求返还应由长**腐公司承担的部分未果,现起诉要求长**腐公司给付庞**代缴的养老保险金36147.96元。
被告辩称
长**腐公司辩称,庞**所诉数额应为21271.86元,同意给付庞**代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21271.86元,但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系长**腐公司职工。于1989年在长**腐公司工作,由长**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庞**养老保险金共计36147.96元,庞**承担14876.1元,长**腐公司承担21271.86元。2012年4月26日因长**腐公司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庞**的养老保险金,庞**代为长**腐公司缴纳了其养老保险金21271.86元。后经庞**向长**腐公司催要未果,庞**诉讼来院,要求长**腐公司给付已代缴的养老保险金36147.96元,庭审中对诉请的36147.96元变更为21271.86元,长**腐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代为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庞**作为长垣县防腐职工,长**腐公司有义务为庞**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庞**代为长**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21271.86元,有权向长**腐公司追偿,且长**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庞**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长**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贵堂代缴的养老保险费21271.86元。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长**腐公司承担332元,庞**承担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庞**。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任经理。
地址: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组织机构代码:。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陪审员侯国民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