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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反诉被告)诉被告赵**(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做收购花生米生意,被告赵**负责收购,原告王**负责销售。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本村村干部李**、刘**共同算账。原、被告对外外欠账124234元,有判决书为证。原告已付给被告8万元,原告实际持有的是44234元。因为部分农户的诉讼,原告已经通过汝**院执行局支付93120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元48886元(93120元-44234元),该48886元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被告截止目前,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488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对外共欠款不是124234元,而是148785元,有三份判决为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反诉原告)反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收购花生米生意,先后12次共收购花生米折合价款1194141元。为支付拖欠农户的花生米款,原告王**仅向被告赵**支付1073436元(该款已支付给农户,双方结算清单中显示),余款由王**占有。由此引发农户四次诉讼追讨欠款。2010年3月1日,经王**出售给汝南县常兴镇代塔村王**花生米278件计款121700元,因缺斤短两扣除300元,该货款王**于2010年3月4日付给王**41400元,7日又付给王**80000元,该80000元被王**占用(详见2001年8月15日王**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村委支书刘**、文书李**算账,并经二人签字证实,王**还应该拿出44234元,以上两笔王**共占用124234元,减去因拖欠农户花生米款79733.5元,被起诉四次,本被告四次支付欠款79733.5元,已超额支付44500.5元(80000+44234-79733.5元),要求王**返还。

原告王**辩称,王**的8万元已交给被告赵**,证人邓**可以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反诉原告)合伙经营花生米购销事宜,约定由赵**负责赊购、称重,王**负责外销、收款,款收后交赵**偿还农户。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先后十二次销售花生米,共计得款1194241元,2010年11月21日,王**分三次给付赵**款1007070元。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双方均进行赊购、销售行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1月18日,在当地村干部李**、刘**见证下对来往账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原、被告收花生米总开支款1209258元,出售收入款1194241元(其中经王**出售收入1170941元、经赵**出售收入23300元),亏损为15017元,加上杂项开支15933元共计30950元,二人分摊为15475元;经王**出售收入1194241(含赵**出售收入23300元)元,除去付给赵**款1073436元,(如果)除去争议的8万元,加上亏损,再除去王**又一次支付花生米款12046元,王**应该拿出44234元。原、被告对以上计算均予以认可。

争议的8万元款系汝南县常兴镇王**2010年3月1日向原、被告购买花生米欠款121700元,因少斤数扣除300元,2010年3月4日,王**向王**付款41400元,3月7日,王**向王**付款8万元。为证明此款已交给赵**,王**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并指认,证明该款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早上,王**给其打电话租用其车辆一起将8万元现金送给被告席的人(赵**)。

另查明:原、被告欠部分农户花生米货款,共有农户三次起诉,本院(2011)汝*初字第615号判决书载明:王**、赵**连带给付马*、张**、刘**、赵**的花生米款30974.5元(其中马*3615元、张**5484元、刘**11859.5元、赵**10016元);本院(2011)汝*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载明:王**、赵**连带给付李**、郭**、孙**、田**、郭*、崔**、孙**、王**、孙**、王**、刘**、党运政、李**、赵**、李**、赵**花生米款107183元(其中李**2297元、郭**7288元、孙**7460元、田**7960元、郭*1860元、崔**2831元、孙**11021元、王**7057元、孙**8100元、王**7280元、刘**10362元、党运政3843元、李**9909元、赵**12213元、李**6684元、赵**418元);本院(2014)汝*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载明:王**、赵**连带给付赵**的花生米款10628元。王**、赵**总共应连带支付欠款148785.5元。

为此,王**向执行局共交付执行款84190元。分别是15000元(2011年9月26日),1000元(2011年10月26日),10000元(2012年8月30日),王计划7107元(2012年9月13日),15000元(2012年10月29日),2282元(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0日支付王**7280元、田**7960元、刘**10360元、崔**2831元。2014年10月21日,经汝**民法院执行局王**支付赵**5370元。

赵**向执行局共交付执行款77215元。分别是3000元(2012年8月6日),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22715元(2013年1月25日),2014年6月19日5500元(2014年6月26日赵**领走该款)以及2011年10月1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收取赵**16000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合伙关系结束,根据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最后进行的结算即总开支花生米款1209258元,出售花生米总收入1194241元,连亏损平均分摊15475元,扣除争议的8万元,王**应该再拿出44234元以清偿外欠账。但后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原、被告外欠债务为148785.5元,说明原、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虽然原、被告双方偿还了外债,诉讼中原、被告对清算时外欠农户的债务148785.5元是否已经计算在内仍存在较大争议,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清楚,无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故不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付出的款,还是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多付出的款,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赵**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汝民初字第01334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反诉被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旗

  • 审判员陈超德

  • 人民陪审员余海洋

  • 书记员郭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