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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诉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自20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拖欠其2013年度和2014年度采暖费3540.84元,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采暖费354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及提起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哈密市建筑新村119楼三自单元302室房屋,供热面积93.18平米,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共拖欠原告暖气费354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具有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告华**司虽然未与谢**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华**司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被告谢**享受了供暖服务,供暖费理应由被告谢**缴纳,其不按期缴纳暖气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华**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热力费3540.8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10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西郊火石泉。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住哈密市。

  • 被告:谢**,女,汉族,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新

  •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