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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亿隆热**任公司诉新疆楼**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楼**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楼**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供暖至2015年3月31日,该用户一直未缴纳2014年度采暖费,经我公司职工多次上门催缴,并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通知,被告均以拖延或无正当理由等形式拒绝缴纳采暖费,我公司故诉至若羌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楼**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若羌亿**责任公司向被告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供热,原告若羌亿**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日向被告新**有限公司送达了催费通知书,被告新**有限公司与原告若羌亿**责任公司协商后,被告新**有限公司回函原告若羌亿**责任公司欠100000元采暖费,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至6月30日前每月支付20000元,如上述欠款不能如期结清,愿意承担从2015年2月日起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供热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催费通知及新疆楼**限公司的申*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供热,被告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采暖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承诺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共计81天(2015年2月1日-5015年4月22日),违约金2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用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300元,合计124300元。

二、驳回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新疆楼**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若民初字第243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若羌县若羌镇胜利路。

  •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依明,男,维吾尔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新疆楼**限公司,住所地:若羌县西环路。

  •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军

  •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