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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东**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广**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邓*泰向中国银**佛山分行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还款担保,邓*泰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因被告要求邓*泰向被告提供反担保,于是原告等人分别以自有资产为邓*泰提供反担保,其中原告为邓*泰向被告提供了质押金反担保。为此,双方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如邓*泰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义务,则在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原告。2011年2月17日,原告将45万元质押金交付被告。邓*泰将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后,银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及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邓*泰的贷款在2014年2月4日已全部结清,则被告对邓*泰的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将质押金退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金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质押金的利息15750元(以450000元为本金,按被告应还款时的银行短期年贷款利率即6%,从2014年3月9日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共7个月,即:4500006%127u003d15750元),该利息实际主张至被告清偿完毕所有欠款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46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邓*泰(借款人)与中国银**佛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3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

同日,中国银**佛山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2011年2月11日,邓**(担保申请人、甲方)与被告(乙方、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中国银**佛山分行签订前述个人贷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与债权人签订前述保证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其中包括原告梁**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担保费以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按三年7%共21万元计收。

同日,原告(甲方、出质人)与被告(乙方、质权人)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就乙方与借款人邓*泰之间的前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邓*泰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前述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邓*泰向乙方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交付质押金45万元,以担保借款人邓*泰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质押金应于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还给甲方。

2011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邓某泰保证金45万元。

2014年3月3日,中国银**佛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显示借款人邓**在该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2月4日全部结清。同日,该行向被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由于被担保人邓**已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被告对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自愿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质押金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借款人邓*泰已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被告对贷款银行的担保责任亦解除,因此原告依据《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亦应予以解除。依据《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将质押金4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梁**返还质押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6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65号
  •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淑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东**限公司(原名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许又岚,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梁玲玲,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斯淼

  • 人民陪审员陶茂娟

  • 人民陪审员刘军梅

  • 书记员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