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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朱*文庄村朱**家门前,被告人王*、王**经预谋后,将汽油泼至朱**鲁V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点燃,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14933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7月1日1时许,窜至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朱家文庄村内,将汽油泼至朱**停在门前的鲁V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驾驶室等处并用打火机引燃,致车辆起火受损。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1493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9年2月,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被潍坊**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等情况。

(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9)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朱*文庄村,朱**停放在家门前的汽车着火等情况。

(2)乔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坊子区日升石化加油站加油员,2015年6月30日23时许,一男青年持塑料桶到加油站购买汽油等情况。

(3)苟某某的证言,证实朱**将鲁V号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朱*文庄村,其停放在家门前的鲁V号白色凯马汽车起火,以及涉案车辆挂靠在苟某某名下等情况。

4、被告人王*、王**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王*与朱**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意图报复。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出资,于2015年6月30日晚至潍坊市坊子区日升加油站购买汽油。次日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朱*文庄村,将汽油泼至朱**停放在家门前的白色货车的车头、驾驶室等处并用打火机引燃等情况。

5、潍坊**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毁损价值等情况。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王**辨认购买汽油及作案地点等情况。

7、视听资料:

(1)购买汽油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到加油站购买汽油等情况。

(2)潍坊市潍城区朱*文庄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7月1日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出入朱*文庄村等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朱*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朱*甲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甲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在村民居住区用汽油引燃涉案车辆,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潍城刑初字第321号
  •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放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马*、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菲菲

  • 代理审判员刘鸣谦

  • 人民陪审员刘智忠

  • 书记员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