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洛阳**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时,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庙停车场“小卢**烧烤摊”打工的被告人贾**因琐事与石雨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刘某某拉抱贾**时,贾**用手中残破的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在本市洛龙区关林庙停车场的“小卢**烧烤摊”打工时,因琐事与石雨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拉贾**,贾**持破碎的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存在,现其面部二条愈合创口累计长6.6㎝,其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曾用名:贾**),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琴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红亮
书记员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