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在其位于德庆县官圩镇旧街的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在其位于德庆县官圩镇旧街的出租屋的阁楼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09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公民身份号码:4938,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郁南县。2009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光强
书记员石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