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为了增加收入,雇佣嘉荫县红光乡新桥村村民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75型挖掘机(日立牌,橘色),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嘉荫县**营林区39林班4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2345平方米(约18.5亩)。
经勘验,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开垦的农用地位于重点生态林区内,权属国有。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详细、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公里网坐标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对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占用的12345平方米(约18.5亩)农用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嘉荫县,汉族。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崔健英
书记员徐鹏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