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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史*在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栋*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史*在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栋*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刑初字第353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04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8月9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志宏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