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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史诉被告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史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吴*的父母,被告系吴*之妻,二人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座落于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地藏庵10号楼3门5号的房屋为吴*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由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6月吴*被诊断出患有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后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在吴*患病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遗产继承问题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上述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吴*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房屋,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门5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现答辩意见如下:一、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于吴*名下,但实为吴*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与吴*于1998年左右就已经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开始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当时被告有工作而吴*由于学历较低,经常处于无业状态。二人的生活支出和经济来源基本全靠被告。2001年买房时,双方已经同居3年多,当时双方的财产已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此房屋应为被告与吴*共同所有。二、原告提供的《遗嘱》,关键内容存在错误和涂改,无法确定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标的,故该遗嘱应被认定无效或认定遗嘱所处分财产不涉及诉争房屋。原告提供的遗嘱中所写明的房屋所有权获取时间为“2000年3月26日”,而诉争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应为2001年6月4日。遗嘱所写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单元5号”,实际地址应为“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门5号”。吴*自幼由其姑奶奶抚养长大,诉争房屋亦是吴*自幼生长之住处,其不可能连自己自幼生长并在成年后一直居住的房屋地址都记错。此外,遗嘱中所书写的房屋面积,是经过涂改后才变为50.8平方米的,而涂抹处并未经过吴*本人的签字确认。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很少有人能记得自己房屋小数点后的面积,而吴*在其病情最严重之时却能够记得,说明吴*对该房屋的情况特别熟悉且记忆力较好,然而这却与上面其记错房屋地址和房屋取得时间自相矛盾。因此,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所处分的房屋标的不明,或者该遗嘱所处分的并非诉争房屋。三、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可能是他人伪造或者是在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人控制或诱导所写。该遗嘱为吴*本人的自书遗嘱,然而该遗嘱的表述中却使用了很多专业术语,如“所有权”、“遗产继承”、“婚前财产”等。并且在遗嘱开头和结尾还故意特别说明其当时“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本人真实意思未受到他人的任何胁迫和欺骗”。稍有法律常识的人一看,这完全是一份出自具有法学背景的人之手,不可能出自只有高中学历都不到的吴*之手。吴*此前从未接受过法学教育,书写遗嘱时正处于病情严重期间,其本人不可能在此期间迅速掌握如此高的法律文书写作技能。加上该遗嘱有多处不应有的错误,并且关*数字被涂改。因此,该遗嘱很有可能是他人伪造,或他人在吴*本人神志不清醒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导其书写或诱导其按照事先拟好的文书抄写的。当时吴*为了降低癌症的折磨,长期使用吗啡等止疼镇定类精神药物,这类药物在其病情恶化的后期用量一直加大并在其体内不断累积,很容易让人神志不清、出现幻觉从而丧失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四、原告提交的《遗嘱》属于单一证据,且二原告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就是《遗嘱》,而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而该《遗嘱》存在被告所述的多处瑕疵和疑点。作为利害关系人和单一证据的提交人,原告应当按照“补强证据规则”即由于某一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被告与吴*自1998年开始同居至其2015年去世,共同走过了17年的岁月。被告在其人生中最好的时候,在吴*没有工作没有房子没有车子的情况下义无反顾的跟随着他,两人谈了近十年的恋爱,最终在2006年领取结婚证。如果两人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不会如此坚定的走过17个春秋。现被告年过四十无儿无女,除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吴*没有给其留下其他任何财产,吴*不会对被告如此无情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吴*所遗留的诉争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刘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吴、史系吴*之父母。2014年12月26日吴*去世。

2000年3月20日,吴*与西**育局签订《西**育局出售现住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门5号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2000年3月26日,吴*交纳购房款48754元。2001年6月4日该处房屋登记在吴*名下。2014年11月27日,吴*留有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吴*,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因本人患病,为避免家人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本人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立遗嘱如下:本人于2000年3月26日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单元5号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该房屋为本人的婚前财产是由本人父母出资购买的,本人依法有全权处分的权利。本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归父亲吴、母亲史共同所有,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其他人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本人在立此遗嘱时,身体状况尚好,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本遗嘱中所述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未受到他人的任何胁迫和欺骗。本遗嘱是本人就前述房屋所立的唯一遗嘱”吴*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有手印,并注明日期。被告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吴*自1998年起就开始同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2000年底开始同居。诉讼中,原告提供吴*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北**医院的住院病案,在该院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显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体型消瘦,被动体外,蹒跚步态,表情痛苦,正常面容,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轮椅推入病房,查体合作”。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30万元的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遗嘱、查询结果、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出所证明、住院病案、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西**藏庵10号楼3门5号房屋系吴*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其有权对此进行处分。吴*于2014年11月27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其内容清楚、具体,遗嘱上虽存在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与实际取得时间不符、房屋面积涂改及房屋地址表述与房产证表述不同等问题,但上述书写瑕疵均不致影响原告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进而不会产生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原告已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证明吴*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被告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吴*名下的房产继承问题应依其遗嘱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愿给付被告3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0号楼3门5号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67347号)由原告吴、史共同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吴、史给付被告刘经济补偿款三十万元。

如果原告吴、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吴、史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24007号
  •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1945年1月1日出生。

  • 原告史,女,1946年6月14日出生。

  •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江本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旋

  • 人民陪审员郝之涛

  • 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 书记员朱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