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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事处沙哈拉村一组与神木县公安局、第三人韩军户籍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木镇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哈拉村一组”)诉被告神木县公安局给第三人韩军户籍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哈拉村一组负责人刘**,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王*,第三人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榆政办发(2009)16号文件转发《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设施细则》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神公发(2011)第35号文件《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设施细则》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依第三人韩*的申请经沙哈拉村民小组同意,并经沙**委会同意,神木**事处各部门签字同意盖章后,于2012年6月18日将第三人韩*的户籍迁入沙哈拉村一组。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入户审批表、神木**事处同意韩*一人落户意见书,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韩*迁转户口时是沙**委会、政府各部门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办理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韩*与解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夫妻投靠将韩*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的事实。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韩*没有正式工作,符合在农村落户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沙哈拉村一组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沙哈拉村一组收到神**法院送达的(2015)神民初字第05081号案件的起诉状后得知,第三人韩军于2012年6月18日将其户籍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且将户口性质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原告认为:1989年第三人韩军因工作将户口从沙哈拉村迁出,开始享受城镇户口待遇。被告未经村民同意将第三人韩军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被告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沙哈拉村一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其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5年9月3日沙哈拉村一组决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将韩*的户籍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全体村民均不知情,且均不同意迁入的事实;

第二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神木县公安局在韩*在县城有自有房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8日将韩*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的行为违法;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神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韩*于2015年7月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分红款,中止该案审理的事实。

第四组:申请证人李**、杜丰田、魏**、韩*、郝**、韩**、刘**、杜**、高**、韩**、刘**、刘**、李**、韩**、乔**、乔**、刘**、杜**、韩**、刘**、韩*、韩**、乔**、韩**、乔**、韩**、韩**等27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落户申请意见书中上述27名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

被告辩称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韩*的妻子解**在原告沙哈拉村一组居住。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夫妻投靠将第三人韩*的户籍从神木镇王渠西村一巷3号迁入沙哈拉村一组94号,是经沙**村委会同意,西沟办事处各部门签字同意盖章后办理的,被告给第三人韩*办理的户口迁转登记符合《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设施细则》及《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户籍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韩军述称:第三人原本是沙哈拉村村民,因出生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后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但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一直在沙哈拉村,第三人下岗后因无正式工作,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夫妻投靠于2012年6月18日将户口迁回原籍,之后,第三人积极履行村民义务,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将户籍迁入沙哈拉村一组其不知情,但原告负责人刘**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开始担任沙哈拉村一组组长就知道第三人将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三支、合作医疗卡一张,证明第三人从2012年就开始缴纳合作医疗费用,并证明原告于2012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将本人户籍迁回沙哈拉村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据户口政策及实施意见,经沙**委会、西沟办事处各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以夫妻投靠将第三人韩*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94号,2015年9月3日的村民决议不能推翻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未通知第三人韩*及家属开会,决议虽加盖了沙哈**员会的公章,但不能否认2012年沙**委会同意第三人韩*落户沙哈拉村的事实。根据《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项第一目规定:县内婚迁的,持结婚证、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一站式”办理。因神木县公安局按照上述规定程序给第三人韩*办理了户口迁转登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以夫妻投靠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与有无住房无关,因被告给第三人迁转户口是以夫妻投靠办理的,与第三人有无住房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韩*于2012年6月18日落户后,以本案原告沙哈拉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其分红款35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该案于2015年9月8日终止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申请27名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落户意见书中的27名村民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无异议。因全体村民签字不是办理户口迁转登记的必经程序,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意见书中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先盖章后签字。因神木县公安局根据《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及《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第三人韩*办理了户口迁转登记,其户口迁转登记符合户籍管理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三人韩*与解**为合法夫妻,第三人韩*下岗后又无正式工作,被告以夫妻投靠将第三人韩*的户口迁入沙哈拉村一组符合户籍管理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韩*无正式工作,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木县公安局依据第三人韩*提交的入户申请表、神木镇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第三人韩*无正式工作证明、第三人韩*与解**的结婚证、第三人韩*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入户审批表,经沙**委会、神木**事处各部门签字同意盖章后,根据榆政办发(2009)16号文件转发《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设施细则》及《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18日将第三人韩*在神木镇王渠西村一巷3号的户口迁入原告沙哈拉村第一组94号。2015年7月3日,第三人韩*以本案原告沙哈拉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沙哈拉村一组支付第三人分红款35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7月16日,本案原告沙哈拉村一组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韩*与原告沙哈拉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于2015年9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设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神木县公安局办理各类户口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项第一目规定:县内婚迁的,持结婚证、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一站式”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户口迁转只需村(居)委会证明,无需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因此,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并非户口迁转登记的必经程序。本案中,第三人韩*与解新华系合法夫妻,第三人韩*下岗后无正式工作,以配偶投靠申请在原告沙哈拉村一组落户,符合配偶投靠落户的上述规定,且第三人韩*提交配偶投靠落户的相关手续,经沙**委会、神木**事处各部门签字同意并盖章后,被告才将第三人韩*的户口迁入原告沙哈拉村一组,符合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以配偶投靠给第三人办理户口迁转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户口迁转登记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韩*户口迁转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负责人刘**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公历:2014年3月2日)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时就知道韩*将户籍迁回沙哈拉村一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沙哈拉村一组负责人刘**于2014年3月份知道被告将第三人韩*的户口迁回沙哈拉村一组,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神木**事处沙哈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神行初字第00014号
  •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神木**事处沙哈拉村第一村民小组。

  • 负责人刘**,任该村民小组组长。

  •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秦**,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杜春生,系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 第三人韩*,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 委托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瑞

  • 审判员吴惠莉

  • 人民陪审员高照清

  • 书记员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