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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平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要求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将闲置土地交由其承包耕种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进行了应诉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来贤诉称:2003年间,因平阳县轻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位于xx村的7.735亩耕地被征收为国有,并依法得到补偿安置。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田以及xx村其他村民被征土地共计39434平方米,后被出让给平阳县**有限公司(下称平**公司),现名称为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xx地块。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发利用,致使这片大好耕地被荒废闲置十余年。2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了平土资收告(2015)3号《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告》,收回了该幅土地。原告承包田被征收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而被征收的土地现状良好,完全符合恢复耕种的条件。为合理利用土地,最大程度提高耕地利用率,保护耕地,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耕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将收回的该幅地块中的原属原告承包田的土地交由原告承包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承包田已被依法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其承包权益已不复存在。该地块如何利用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享有诉权;涉案地块尚处于拟收回的请示报批阶段,而有批准权的平阳县人民政府尚未批准收回,故被告尚不具有利用该地块的职权(尚不具备履行所诉职责的条件);即使今后县政府依法批准收回涉案地块,被告以该地块的利用仍有三种方式可选择:(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三)对耕种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恢复耕种。以上三种利用方式,属被告职权行为,无需依申请而作出行政决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xx村民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征地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承包田7.735亩因平阳县轻工园区建设需要被征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征收的原告原承包田在出让给平**公司的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xx地块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

3、《征地补偿补充协议(漏补)》与附着物补偿统计表,用以证明xx村因平阳县轻工园区建设需要共被征收耕地21.4391公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4、平土资收告(2015)3号《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告》,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已被收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地块尚处于拟收回的请示报批阶段,平阳县人民政府尚未批准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案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5、关于要求恢复耕种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原承包户已提出恢复耕种申请。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要求恢复耕种的《行政许可申请书》、EMS快递单、投递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悉原告复耕申请。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4份证据与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

1、平土资收告(2015)3号《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告》与收回请示,用以证明该地块尚处于拟收回的请示报批阶段,平阳县人民政府尚未批准收回;

2、征收审批材料,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原郑楼镇xx村的16.3715亩集体土地于2003年9月被征收为国有;

3、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表,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征收安置补偿已到位;

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于2008年12月依法出让给平**公司使用。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括平阳县原郑楼镇xx村16.3715公顷耕地在内的26.2923公顷集体土地。原告系xx村村民,其共有承包田7.735亩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同年10月27日,xx村该批被征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落实到位。原告亦已依法获得补偿案置。2008年12月8日,上述xx村已征土地中的1.7524公顷与2.1910公顷两个地块(现名称为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xx地块),均被出让给平**公司使用,由被告与平**公司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09年8月16日前开工、于2011年8月15日前竣工。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没有进行建设。

2015年5月6日,经平**公司要求,被告作出平土资收告(2015)3号《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告》,拟收回该两宗土地,告知若有单位或者个人对通告内容有异议可于七日内申请复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平阳县人民政府呈请收回该两宗土地,但至今未得到批复。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耕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28日收悉后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国有建设用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被依法收回后,如具备耕种条件且近期内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交由或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原告系该幅国有建设用地上原集体土地承包权人,虽已因土地被征收并得到依法补偿安置而丧失承包权益,但在上述条件具备之下,有可能被选为恢复耕种的自然人主体。因此,为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不否定原告的诉权。涉案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处置,尚处在拟收回的通告环节,尚未依法收回。既使该幅土地已依法收回,被告也需在同时具备“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与“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两个条件的基础上,才可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恢复耕种。故原告在该幅土地尚未被依法收回的前提下径直要求被告履行交由其承包耕种之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如何利用收回的闲置土地,是否会委托原土地承包权人耕种,并非行政许可事项,亦无需依原土地承包权人的申请而启动履职程序。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其复耕申请作出答复系违法的意见,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平行初字第253号
  •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缪**。

  • 委托代理人詹小虎。

  • 委托代理人程小霁。

  •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82-6,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

  • 法定代表人陶孟载。

  • 委托代理人池方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作幸

  • 审判员谢夏芬

  • 人民陪审员郑玉琴

  • 代书记员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