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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第三人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和第三人高**均系五河县朱顶镇东堌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张**家在前,高**家在后。2015年1月19日晚18时许,张**丈夫李**在高**家通往主干道的路一侧堆砌水泥砖,高**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高**与张**用硬物互砸对方,导致高**左上臂受伤。第二天上午9时22分,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接到高**的报警后进行受案调查。根据对张**、李**、高**和在场证人杨*的调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被告认定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作出没有砸人的申辩。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案发地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交付执行。

另查明,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传唤张**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张**没有在指定时间到办案单位,次日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高**出生于1947年11月12日,已超过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砸伤第三人高建珍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拍照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治安处罚。办案单位第一次对原告张**调查时,张**陈述的主要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相符,后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被告综合本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减轻处罚适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多次前往案发地调解,目的是为化解纠纷,办案期限超过三十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朱**出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时隔三四天才出警,没有及时出警,执法不严。2、询问笔录系伪造,内容前后矛盾,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张**及其家属李**进行恐吓,办案程序违法。3、超过法定办案时间,程序违法。4、对上诉人张**进行强制传唤,对其归案情况造假。5、对第三人高建珍的违法事实一概不予追究。另,朱**出所向上诉人张**及其家属李**宣读笔录时故意丢掉关键词句,上诉人没予以核对就签了字。对证人的证词也是读给证人听后,证人没核对就签了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辩称:五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且朱**出所的民警多次上门以及组织村委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高建珍述称:第三人向派出所报案之后,派出所就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所有拍片的材料都交给派出所了,上诉人主张的派出所时隔三四天才出警是因为没有找到张**的家人,上诉人张**陈述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五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5组证据及张**提供的4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处罚权。被上诉人接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张**本人陈述其一砖砸到高**、李**询问笔录也证实张**拿东西砸高**、证人杨*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殴打他人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上诉认为五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朱**出所的民警多次上门以及组织村委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及时作出了处罚决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案超过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行终字第00096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教师,系张秀英之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 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仪,五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 第三人高**,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 委托代理人李国场,1973年12月12日,系第三人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倩

  • 代理审判员梅莹

  •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 书记员李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