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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李**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李**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出所(以下简称笕**出所)未履行受案调查的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作出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李**,被告笕**出所的副所长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分局的副职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1日,原告洪**、李**向被告笕桥派所报案称第三人李**涉嫌伪造公章、非法经营等,要求查处。被告笕**出所受案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李**伪造印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洪**、李**不服,向被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笕**出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洪**、李**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一份,举报罪名为伪造公章、非法经营或司法部门认定的罪名。举报事实为:原告在2012年3月8日的《青年时报》上看到第三人李**刊登的广告,“百姓装饰、省十佳装饰优秀企业、老百姓装修的最佳选择、价低质优、放心装修、87597806、1358681”,故信以为真,联系了第三人。2012年4月5日,第三人以杭州百**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加盖杭州百**限公司公章。第三人要求原告将装修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汇25000元,2012年6月19日汇32000元,2013年11月汇19450元至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第三人对江干区笕桥路浅草名苑3幢701室进行了装修,但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严重,合同约定2012年7月15日竣工,直至2013年6月仍未竣工。原告无奈之下向杭州市**护委员会投诉,并由杭州市**护委员会主持达成了《投诉调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期为2013年8月底,但第三人又严重拖延工期,且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遂向媒体投诉,2014年4月29日,杭**视台(66频道)房产栏目节目主持人叶*和验房师崔*对原告位于江干区笕桥路浅草名苑3幢701室的装修状况进行了曝光,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联系第三人无果。目前,第三人未返还未完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24393.40元及补货材料款2639.50元、质量修复赔偿款4万余元、工期逾期损失6万余元等。原告拟民事起诉杭州百**限公司,但查遍工商局均无此主体,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结合第三人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第三人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以私刻公章、发布虚假公司经营信息,利用虚构的公司经营,将收入归其个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的规定,第三人涉嫌非法经营,原告遂报案。

被**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李**伪造印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己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分局作出江**(2015)第004号《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复议法决定书》,维持了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笕**出所不作为的问题。原告举报的是第三人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以不存在的公司为幌子,要求将所有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并以该虚构公司参与消协调解,丢下未完工程消失的事实。原告在消协听到,由于是大众媒体广而告之,受骗用户是很多的。以上事实,未经被告笕**出所调查不置可否,但其至少应到消协调查有多少用户因“百姓装饰”的消失寻觅无门,损失惨重。违法与犯罪的差别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危害后果,这么重要的工作为什么不去做,如果所谓的履行调查职责仅仅是让被举报对象自说自话,做个辩解笔录,还要公安机关干什么?

2、关于涉嫌罪名问题。原告举报的是犯罪事实,至于该适用什么罪名,应由被**派出所去认定。被**派出所仅回复伪造公章罪不构成,似乎原告仅举报伪造公章罪,仅对伪造公章罪一问一答即可。事实上,第三人明知不具备施工能力,仍利用报纸作为欺骗手段批量地接单,有固定经营场所,有固定人员,且运作了约十年左右,又置工程于烂尾之中,把打入个人卡上的钱一裹而去,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被**派出所既不调查,亦不正面回答,以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推脱了事。

3、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民事案件原告的要求来要求报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追诉时效是否连续或继续,未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第三人已经免责。此逻辑完全混淆了民事案件由法院居中裁决而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主动调查的界限和区别。

诉讼请求:1、撤销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李**调查并立案。

原告洪**、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案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笕**出所报案的情况;

2、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笕桥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事实;

3、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4、(2011)杭**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以虚构的杭州市江**服务公司对外经营的事实;

5、(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以虚构的杭州百**限公司对外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笕**出所辩称,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原告洪八斤来我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4月5日与杭州百**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拟民事起诉杭州百**限公司,但通过工商查询发现该公司未在工商注册,遂到派出所报案,反映与其签订合同的李**伪造公章。我所于当日制作了报案笔录并受案调查。受案后,民警进行了初步调查,经向笕桥工商所查询,发现李**于2015年4月17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注册了名为杭州标**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230号2幢422室,查询历史档案发现,在同样的地址,个体工商户李**曾于2004年3月在此注册,并于2006年9月注销。通过工商查询,未发现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名为杭州百**限公司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存在,该印章无对应的真实实体,未伤害到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李**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但可追究其伪造或者买卖印章的违法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李**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期。2015年7月1日,李**主动到所,民警对其制作笔录,了解相关情况。李**的个体公司主要从事房屋装修,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李**的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李**在双方产生装修纠纷后,能配合前往杭州市**护委员会进行调解,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依据司法实践,李**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以及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且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2015年7月8日,我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制作了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洪八斤和李**。综上,原告起诉我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我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笕**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3、询问笔录(洪**)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洪**制作报案笔录的事实;

4、询问笔录(李**)和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李**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

5、《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6、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杭州市**护委员会调解的情况;

7、个体工商户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李**的工商登记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分局辩称,第一,原告洪**、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所述,李**涉嫌犯罪,若原告对不予刑事立案有异议,应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再者,原告与被告笕**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能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笕**出所作出的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第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李**立案调查。我局法制大队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经查,2015年5月21日,笕**出所接洪八斤报案,并于笕**出所内制作报案笔录,同日依法审批受案。后笕**出所对该举报事实展开调查,并对违法嫌疑人李**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双方合同、营业执照等。后笕**出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第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李**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2015年7月21日,笕**出所依法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应案卷材料。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笕**出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第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足以认定,笕**出所依法接受报案,并履行了调查职责。李**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我局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无误。

第三、本案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7月14日接受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笕**出所提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21日,笕**出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9月12日送达给双方。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笕**出所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2、询问笔录(洪**)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笕**出所依法对洪**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

3、询问笔录(李**)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笕**出所依法对李**制作笔录的事实;

4、《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事实;

5、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李**的工商登记情况;

6、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杭州市**护委员会调解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李**的工商登记情况;

8、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笕**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事实;

9、投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0、报案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笕**出所报案的事实;

11、李**的名片一份,拟证明被举报的对象;

12、《青年时报》广告一份,拟证明百姓装饰在媒体刊登广告的事实;

13、工程预、决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14、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汇款的事实;

15、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16、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依法审批的事实;、

17、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拟证明笕**出所提出复议答复的事实;

18、答复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笕**出所提出复议答复的事实;

19、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的事实;

20、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1、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李**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洪**、李**对被告笕**出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江**分局对被告笕**出所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洪**、李**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5、7,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答辩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21均无异议。被告笕桥派出所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1-21均无异议。

被告笕**出所、江**分局对原告洪**、李**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笕**出所提交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2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洪**、李**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洪八斤受原告李**委托,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杭州百**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嗣后,双方因房屋装修事宜发生纠纷,经杭**保委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又产生新的纠纷。

2015年5月21日,原告洪**、李**向被告笕**出所报案称第三人李**涉嫌伪造公章、非法经营等,要求查处。被告笕**出所于当日为原告洪**制作了报案笔录并审批受案。受案后,被告笕**出所开展调查,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杭州市辖区内并未注册“杭州百**限公司”,李**曾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于2006年9月注销。2015年6月18日,经被告**分局批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7月1日,被告笕**出所为第三人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自认杭州百**限公司并不存在,刻制该公司的印章是为了签订合同。2015年7月8日,被告笕**出所作出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李**伪造印章一案已过追究时效,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洪**与第三人李**。

原告洪**、李**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第三人李**立案调查。被告**分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笕**出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洪**、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洪**、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笕**出所报案称第三人李**涉嫌伪造公章、非法经营等,要求查处。被告笕**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即开展调查,经查,原告洪**、李**与第三人李**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第三人李**以并不存在的杭州百**限公司的名义刻制印章并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伪造或买卖印章的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李**的上述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被告笕**出所经报批延长办案期限,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李**伪造印章一案终止调查,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洪**与第三人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江**分局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告洪**、李**要求撤销杭**(笕)行终止决字(2015)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江**(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第三人李**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分局提出的原告洪**、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洪**、李**系案涉治安案件的报案人与被侵害人,同时也是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分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洪**、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江行初字第141号
  •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八斤。

  • 原告李**。

  •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0号。

  • 负责人杨**,所长。

  •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所民警。

  •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局民警。

  • 第三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斯文丽

  • 代理审判员易欣

  • 人民陪审员来敏

  • (代)书记员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