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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太平财**安**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邢*、吴**,被告张**,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3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制药厂附近时,车辆撞到站在道路中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020150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本人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张**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809.5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490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878.1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三、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是虚假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多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制药厂附近时,车辆撞到站在道路中的行人原告王*,致王*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随访等。2015年3月30日,王*至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门诊复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599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王*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20日,安徽**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在安徽江**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789.5元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亦同意将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的损失为:

1、医疗费159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营养费900元(30元/天安徽**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营养期30天)。

3、护理费6261.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以安徽**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60天予以计算。

4、原告主张误工费14907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江**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259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其误工费为11899元(48259元/人、年365天90天)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7、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959.5元(含张**垫付医疗费789.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789.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王*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1959.5元(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王*21170元,支付被告张**垫付款78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王*负担80元,由被告张**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53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装配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 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张**,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 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81760-0。

  • 负责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雯雯

  •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