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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朱**、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朱**、邓**、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刘**、肥西县**有限公司、天安保险**省分公司、杜*、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刘**,被告天安保险**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珍诉称:2012年10月29日8时许,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撮**学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驶车辆撞到停在前方的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驾驶的皖A号柴油三轮车,后撞到前方刘**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皖A号柴油三轮车向前撞到行人袁*珍,并与停要撮**学门口处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刘**、袁*珍、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皖A号柴油三轮车、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皖A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袁*珍等人无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现就后期的各项赔偿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总计14185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驾驶人员是朱**,车辆是借给朱**驾驶的,事故发生时我也在车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02503.88元和另外一名伤者唐**110000元,均用于医疗费,请求本次在剩余限额内判决赔偿,并为另一伤者预留必要的费用;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在上次判决中已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肥西县**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方面我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天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司承保的车辆,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停在路边,朱**驾驶的车辆撞到三轮车,三轮车撞到我的车辆,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意见,另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停在路边,驾驶员杜*也不在车上,无驾驶行为,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8时许,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撮**学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驶车辆撞到停在前方的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驾驶的皖A号柴油三轮车,后撞到前方刘**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皖A号柴油三轮车向前撞到行人袁**,并与停要撮**学门口处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刘**、袁**、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皖A号柴油三轮车、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皖A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袁**等人无责任。

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已经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了原告102503.88元,支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唐**110000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8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105.72元(其中被告邓**垫付10000元)。

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袁**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以皖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7-9肋骨和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

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2015年3月16日,撮镇学考书屋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在该书店上班,月工资约3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另查明,AD588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挂靠在肥西县**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杜*,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医**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撮镇学考书屋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在上次起诉时已经判决给付5000元,能够满足治疗的需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105.72元、误工费20286元(96.6元/天21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7362.92元。被告邓**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邓**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作为驾驶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是AD588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机动车没有和原告发生接触和碰撞,故两部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袁**102503.88元,另一名受害者唐**110000元,应当在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人民币87362.92元,邓**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736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朱**、邓**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向原告袁**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邓**向原告袁**支付人民币273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朱**、邓**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3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 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包河区。

  •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农民。

  • 被告:邓余堂,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肥西县,现住。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 负责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滁州市定远县。

  • 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

  • 被告:天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正,公司员工。

  • 被告: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 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恩才

  •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