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合伙出资购买了村民冯*某某自留山上的马*林木准备出售牟利。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以马某某、杨*某甲的名字办理了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证批准可以在汉葭街道麻油村8组小地名“团堡岭”处采伐马*蓄积3.952立方米,可以在汉葭街道麻油村9组小地名“大岭”处采伐马*蓄积4.94立方米。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王*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和地点,就组织村民李*、袁*某某等人在汉葭街道麻油村8组小地名“团堡岭”处采伐了45株马*林木并制成规格木材,后由群众举报被彭水县森林公安查获,经现场检尺蓄积为35.417立方米。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王*超采伐林木蓄积为31.465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徐*、任某某、李*、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检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收据;抓获经过、户口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共同出资,分工协助,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滥伐蓄积为31.465立方米的木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女,1982年9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张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