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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吴*盗伐林木、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白*、吴*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白*、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白*、吴*等人有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另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白*、白*、吴*等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1980年7月2日,原四川省巴县某林场委托原巴县麻柳人民公社某大队代管某国有林,代管时间从1980年7月至2000年7月。1985年1月1日,原巴县麻柳嘴人民公社某大队将上述部分国有林交由被告人白*甲承包经营,年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到2015年1月截止,约定收益比例为新山大队占20%,白*甲占80%。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白*甲对被告人白*乙称该处山林是其在管理,并同意白*乙砍伐林木出售。被告人白*乙又对被告人吴*以及杨*(另案处理)等人称该处山林是白*甲自己的山林,并与被告人吴*、杨*等人共谋砍伐林木出售。2014年8月29日至9月5日,被告人白*甲、白*乙、吴*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白*甲指引大致方位后,被告人白*乙、吴*等人雇请工人将该林场128株杉树砍伐。经检尺,被非法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2.786立方米。

2014年10月22日、10月29日,被告人白*甲、白*乙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一招待所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白*甲、白*乙、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白*、吴*各赔偿重庆市巴南区某林场人民币768元。

被告人白*、白*、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林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管合同书、林业经营承包合同书、通话清单、废材收支明细清单、说明、收条、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蔡*某某、杨*、唐*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白*、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在自己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被告人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白*、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计12.7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白*、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白*、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共计12.7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白*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6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滥伐林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白*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二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红专

  • 人民陪审员马恩平

  • 人民陪审员黄兴兰

  • 书记员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