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以被告人谢*胜犯侵占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对被告人谢*胜表示谅解,并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对被告人谢*胜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男。
诉讼代理人瞿开金,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胜,男。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书记员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