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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袁*刚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刚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溆**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袁*刚与家族人员袁**、袁*顺、袁*镜、邓**、袁*菊、张**等人在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牛角头”(小地名)的朱*坟山扫墓时,袁*刚因对燃烧的“纸钱”处理不当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5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6公顷,共计损失364760元。另附近村民在扑火过程中,三名扑火队员英勇牺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刚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三名扑火队员被火烧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袁*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袁*刚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袁*刚与家族人员袁**、袁*顺、袁*镜、邓**、袁*菊、张**等人在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牛角头”(小地名)的朱*坟山扫墓时,袁*刚因对燃烧的“纸钱”处理不当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5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6公顷,共计损失364760元。火灾发生后,颜**、张在风、张**等三名村民在扑火过程中英勇牺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他与袁*刚及家族人员在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牛角头”(小地名)扫墓,袁*刚等人在烧“纸钱”时引发森林火灾。

证人袁**、袁**的证言与袁**的证言一致。

2、证人毛**、张**、张**、张**、王*瑶、郑**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3月29日,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的朱家坟山发生森林火灾并迅速蔓延。当地政府组织附近村民上山扑火,在扑火过程中有三名村民被火烧死。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着火点位于溆浦县谭家湾镇五七村的朱家坟山袁*刚祖母坟头,现场遗留纸灰、装“纸钱”的提篮。颜**、张在风、张**被火烧死的现场位于朱家坟山附近的“竹林湾”(小地名)。

4、鉴定结论证明,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5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6公顷,共计损失364760元。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颜**、张在风、张**因热损伤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即生前烧死。

6、户籍材料,证明袁**的身份情况。

7、上诉人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刚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袁*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袁*刚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袁*刚自首;原判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失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胡石海

  • 审判员周少文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