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记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左右,在辽**设计院五楼纸质档案数字化实施服务项目部办公室内,段某某和徐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厮打。同在该办公室内工作的、段某某的老乡被告人刘X见后过来也动手打徐某某,随后刘X操起办公室的折叠椅打徐某某,徐某某用手抵挡,被折叠椅打伤其右手部,造成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迎宾派出所于次日将刘X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刘X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或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左右,在辽**设计院五楼纸质档案数字化实施服务项目部办公室内,段某某和徐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X系段某某的老乡,见后也一起动手打徐某某,又操起折叠椅打徐某某,徐某某用手抵挡,被折叠椅打伤右手,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辽宁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X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左右,自己和段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X系段某某老乡也帮段某某打自己,并举起折叠椅将自己右手受伤,自己于同年7月14日报案。
3、证人孙某某、段某某、于*、陈某某、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左右,段某某和徐*某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刘X帮段某某打徐*某,并用折叠椅将徐*某打伤。经孙某某、段某某辨认后确认徐*某就是被打伤的人。
4、证人孙某某(被害人徐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听徐某某说7月12日在打工的地方被打了,手肿了,经医院诊断是骨折。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对打架地点及所使用的折叠椅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辨认后确认徐某某系被自己打伤的人。
6、辽宁省辽**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法医)鉴(临床)(2014)第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8、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报案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的自然情况,被害人徐某某出生日期系1996年12月5日。
9、被告人刘X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刘X酌情从重处罚;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人民陪审员于清
书记员刘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