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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五一屯,因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于海*持铁耙击打杨**头部、背部,致杨**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于海洋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凶器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杨*乙、杨*丙、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于海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海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因被告人于海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于海洋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751.0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954.07元,并提供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

被告人于海洋对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金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不应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五一屯,因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于海*持铁耙击打杨**头部、背部,致杨**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45日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于海洋抓获。

另查明,本案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黑**统计局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52333元。杨*甲受伤期间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51.07元,误工费5429.1元,护理费1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损失21元,合计人民币12904.8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凶器照片。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五一屯于海洋与杨**发生口角,于海洋将杨**头部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于海洋抓获。

3.伤情诊断书:杨**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4.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5.鉴定意见:杨*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治疗45日医疗终结。

6.证人杨**的证言:我和杨*甲是邻居。2015年6月20日30分左右,我看见杨*甲和于海洋撕打在一起,因为什么事我不知道。于海洋跑到我家鸡房里,拿起我搂鸡粪的耙子,出去就照杨*甲头部打了一下,又照腰部打了一下,我在于海洋后面追过去,从于海洋手中把耙子抢了下来,于海洋就跑了。当时杨*甲头部出血了。

7.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左右,杨**离开家,我在杨**后面跟着,走到谢**家门口时,我看到杨**和于海洋骂起来了,因为什么事我不知道。后来杨**和于海洋撕打在一起,于海洋去边上一个姓杨的人家里拿出来一个铁棒子,照杨**头部打了一棒子,腰部打了一棒子,杨**的头当时就出了很多血,后来是姓杨的把铁棒子从于海洋手里抢下来的,于海洋就跑了。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19时左右,我开车停在五一砖厂门口,杨*甲过来找我借手机,我说手机在车里充电,你要打电话就去车里打。看样子杨*甲喝酒了,杨*甲就骂我,我听见杨*甲骂我,我就下车了。杨*甲过来就踢了我一脚,踢在我左腿弯出,我俩就撕巴在一起。他占我车前不叫我走,我就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了后,把杨*甲劝走了,我开车去新发镇了,晚上没有回五一屯。2015年6月21日早6点30分,我再去杨*甲家,听杨*甲母亲说他被于海洋打了,现在公安医院住院,我就走了。

9.被害人杨**的陈述:2015年6月20日20时30份,我从家出来去下坡食杂店买烟,与于海洋骂起来了,并撕巴起来。于海洋拿出一个棒子之类的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照我头就打了一下,我低头,又打我后背一下,我就抓着于海洋不叫他走,我俩都倒地上了,后来于海洋把我抓他的手撕巴开就跑了,我就打110了。

10.被告人于海洋的供述: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五一屯里路上,我拿一个搂粪的耙子,打在杨**的头部两个,杨**的头部出血了,后来我就跑了。

11.出院诊断书:杨**住院7日。

12.医药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海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出的民事诉求合理部分人民币12904.8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904.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里刑初字第836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本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王明新,黑龙江绅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海洋,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云亮

  • 人民陪审员刘亭亭

  • 人民陪审员杜滢鑫

  • 书记员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