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孙某某、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季*、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台球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找来被告人季*,二被告人对李*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打伤,李*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台球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找来被告人季*,二被告人对李*以拳脚进行殴打,致李*左侧下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伤残十级,此次外伤与慢性肾功能衰竭无因果关系,但外伤可使原始疾病起到显现或轻微加重。孙某某、季*分别与同年10月9日、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季*殴打李*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对被打伤经过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季*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二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季*共同殴打被害人,均为主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239号
  •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季*,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亚明

  • 审判员侯伟

  • 人民陪审员曲丽梅

  • 书记员刘佳